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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彭*甲诉刘某某、彭*乙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某某、彭*甲诉被告刘某某、彭*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某某、彭*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某某、彭*甲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近亲属彭*丙在青海省西宁市打工时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事情发生后,经与用工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共赔偿了原、被告双方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万余元,其中10万余元用于来往差旅费及丧葬费事宜,剩余50万元被告存在其亲属的银行储蓄卡上。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对5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被告近亲属彭*丙因工死亡所获得的50万元赔偿款,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现被告拒不分割,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近亲属彭*丙因工死亡后所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万元进行分割,将其中25万元分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彭*乙辩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近亲属彭*丙在青海省西宁市打工时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事情发生后,经与用工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共赔偿了原、被告双方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万余元,其中10万余元用于来往差旅费及丧葬费事宜,剩余50万元由被告保管。现被告亲属彭*丙尸骨未寒,原告便主张分割赔偿款系不义之举,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二被告儿子彭*丙已逝,女儿远嫁他乡,并且常年患病,请求将被告孙女彭*甲判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普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原告普某某作为被告儿媳,对二被告有赡养义务,应当支付二被告一定的赡养费。

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普某某系二被告的儿媳,原告彭*甲系二被告的孙女,死者彭*丙系二被告的儿子,原告普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彭*丙原系夫妻关系;

2、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近亲属彭**于2015年8月1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因工死亡;

3、一份由新**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原件,证实原告普某某、彭*甲为查明赔偿金500000元去向,曾到新**民法院起诉过二被告的近亲属;

4、一份病历本原件,一份出院证明书原件,证实原告普某某患有肾脏风湿病,曾进行过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个诊断,并不是鉴定结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彭**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一份残疾证原件,证实被告彭**身体带有残疾;

2、证人钟某某、彭*丁证言,证实所获得赔偿款中的10万元系用工单位基于被告彭*乙身体残疾,单独给予彭*乙的赔偿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组证人钟某某、彭**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过赔偿款中的10万元系单独赔偿给被告彭**。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核实,原告曾以下肢血栓”入院治疗,但并未诊断为肾脏风湿病,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近亲属彭**在青海省西宁市打工时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事发后,经与用工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共赔偿了原、被告双方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万余元,并按每年5000元标准由用工单位给付孩子彭*甲抚恤金,60万余元赔偿款中10万余元为差旅费及丧葬费,50万元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款分配产生争议,2016年1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款50万元进行分割,将其中25万元分给二原告。另查明,二被告婚后共生育女儿彭**、儿子彭**(死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对死者彭**因工死亡获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万元是否享有共有权,享有多少份额。工亡补助金是单位给予因工死亡受害人遗属生活补助及补偿,不是遗产,应属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死者彭**的配偶、子女及父母,对彭**因工死亡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同等份额,均有权分得相应的赔偿金。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孙女彭*甲应由其抚养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普某某应承担其二人赡养义务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普某某不属二被告子女,作为儿媳的普某某对二被告无法定赡养义务。故二被告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彭*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赔偿款中给付原告普某某、彭*甲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交纳2525元,由被告刘某某、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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