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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仙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因事前从昆明带毒品到镇雄出售未果,便利用其女儿邓某某(女,14岁)上昆明看病之机将部分毒品放入不知情的邓某某包内,准备将该毒品带回昆明处理。2015年1月25日10时许,邓某某乘坐的云AV281H的银灰色丰田轿车途径彝良县牛街镇交警中队检查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邓某某背包里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刘**租住在镇雄县林口镇街上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并在其卧室衣柜里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查获毒品可疑物3块。经称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455克,系海洛因。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就如何购得毒品、向谁购买等事实、情节避重就轻,认罪悔罪态度一般,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上判处。被告人刘**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刘**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加之家庭困难,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向他人购得毒品运回镇雄后出售未果。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将其中4块毒品海洛因放入其女儿邓某某(14岁)背包内,并将背包放入邓某某乘坐的车牌为云AV281H的丰田轿车的后备箱内,由邓某某乘该车带至昆明。当日10时许,邓某某乘车行至彝良县牛街镇柿凤公路白水大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邓某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当日14时许,民警前往被告人刘**租住在镇雄县林口街上的住房处将其抓获,在刘**住房内床前的衣柜里查获用黑色小手提包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块。经称量、鉴定,7块均是海洛因,净重245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彝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彝良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及昭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牛街镇柿凤公路上白水大桥处公开查缉时,在云AV281H车上邓某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后在镇雄县林口街上刘**租住房里将刘**抓获,在其租住房衣柜里一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块。

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5日13时45分,彝良县公安局民警在镇雄县林口乡街上刘**租住的房屋卧室床前的衣柜里查获一个黑色小手提包,包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块,电子秤1台。

三、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刘**指认其放装有毒品可疑物的黑色背包在云AV281H丰田轿车尾箱的位置。刘**对在云AV281H丰田轿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黑色背包及4块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确认。刘**对放在家中的3块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确认。邓某某对从云AV281H丰田轿车上查获的装有毒品可疑物的黑色背包以及从背包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说是其母亲刘**放在背包里的。

四、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5日民警对一辆由镇雄开往昆明的云AV281H的银灰色丰田轿车进行检查时,从乘客邓某某携带的黑色背包(放于后尾箱)里查获一牛皮纸袋,牛皮纸袋里用塑料纸装有4块毒品可疑物。

五、毒品可疑物称量告知笔录及毒品可疑物称量照片、送检提取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5日21时10分至当日21时40分,民警当着刘**的面,对在其女儿所携带的背包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块及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块进行称量,共计净重为2455克。并从7块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5克备检。

六、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彝良县公安局共扣押刘**以下物品:1、毒品可疑物2455克。2、黑色背包1个。3、黑色手提包1个。4、灰色电子秤1台。5、牛皮纸袋1个。6、粉红色直板手机1个。

七、鉴定意见证实,在邓某某所携带的黑色背包里查获的4块毒品可疑物及在刘**家中查获的3块毒品可疑物中提取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八、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刘**的基本情况。

九、证人证言。

1、邓某某证实,刘**将一个黑色背包给她,并在黑色背包里放了一个牛皮纸样的包,让其乘车带上昆明,对包内放有何物不知情。并证实与其一同乘车的有龚某某、“小标标”以及另外一个在塘房上车的人。

2、郎*证实,一个姓刘的女的打电话让其送她女儿上昆明看病,这个女的送起三个小孩来,其中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并证实到姓刘的女的将给她女儿带上昆明的那个包放进车的后备箱。

3、龚某某证实,自己与邓某某一同乘车去昆明,看见刘**帮邓某某背了一个黑色的包上车,并放在车的后备箱。并证实公安机关在彝良县牛街镇白水桥检查时,在邓某某带上车的那个黑色背包里查到一个泥巴色纸袋,纸袋里装有4块用塑料袋包装的东西。

4、龚某甲证实,自己与邓某某、龚某某一同乘车去昆明,黑色背包是邓某某的母亲刘**放在车上的事实。

十、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个黑色背包,1个黑色手提包,1台灰色电子秤,1个牛皮纸袋,1部粉红色直板手机及塑料状包装物。经被告人刘**辨认,确认黑色背包是其让邓某某带上昆明,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黑色手提包是放在家中装3块毒品的手提包;牛皮纸袋是包装毒品的纸袋;灰色电子秤是用来称量毒品的;粉红色直板手机系用来联系邓某某所乘车的司机;塑料包装物均系用来包装毒品的。

十一、被告人刘**供述其向他人购得7块毒品并运回镇雄出售,没卖成,就放了4块在女儿背包里,准备带回昆明处理。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向他人购得毒品运回镇雄后出售未果,遂利用其女儿(14岁)将部分毒品运回昆明处理,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455克、电子秤1部、粉红色直板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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