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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天**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天**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承揽昆明市**区医院玻璃幕墙工程,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确认差欠原告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合计272905.51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依被告请求申请撤诉,西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西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合计人民币272905.51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551.6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结算100000元,故被告实际只差欠原告工程款161959元,且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不应承担利息;同时,被告的名称已于2015年6月2日由云南**工程公司变更为云南建**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在工程所在地,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认可工程款和保修金的数额,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准予撤回原告的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作说明称被告名称已变更为云南建**限公司。

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据被告名称变更登记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承揽昆明市**区医院玻璃幕墙工程,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TZJ-2010-042号《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价款形式为单价包干,按设计洞口面积结算;原告方于每月20日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上报被告方,被告方接到原告方请款报告后十日内审核完毕,于下月二十日支付原告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完毕业主付款后十五日内被告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该工程保修金(结算总金额的5%),在贰年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方。后被告方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承揽的昆明市**区医院玻璃幕墙工程已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合计272905.51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将结算尾款付清。原告应被告要求撤回起诉,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尾款。

另查明,云南**管理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云)登记内变核字(2015)第139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建**限公司。被告云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甲方(即定作人)名义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同时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告名称的变更无异议;经庭前核对,认可被告对工程款数额的答辩,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161959元;并将逾期利息的诉请金额变更为6690.66元,计算方式: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结算欠款本金100000元,第一次利息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8月31日,以本金261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为3667.43元,第二次利息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161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为3023.23元,两期利息合计6690.66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第二阶段利息计算时间过长,且无利息约定,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签订,案涉《承诺书》系被告单方自愿出具,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合同所涉的幕墙工程已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承揽工程的义务,在无证据在案证明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因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金额且承诺一并同工程尾款合计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诉请,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合计结算100000元,故本院在扣减被告已结算金额后尚余欠款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及保修金的逾期利息,《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中虽然均未约定,但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仅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该计算期间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年利率5.6%的标准略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利息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原称云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合计161959元;

二、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原称云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6195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6195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云南天**有限公司人民币2768.5元,剩余人民币2768.5元由被告云南建**限公司(原称云南**工程公司)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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