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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企**限公司与腾冲县**有限公司、彭**、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腾冲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彭**、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顺**司与中国建设**腾冲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140万元、260万元,累计400万元。2014年2月12日,顺**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建**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委托担保金额200万元。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建**支行签订了2份《保证合同》。之后,建**支行向顺**司实际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彭**、李**自愿为前述2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于2014年2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此外,彭**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将其持有的顺**司的1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20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保山**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将其名下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牌号:×××)抵押给原告并在腾冲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1日前述贷款到期,顺**公司未依约如期偿还,建**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扣划原告保证金2035231.74元用于偿还顺**司到期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此,原告代偿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顺**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35231.74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二、由顺**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2万元;三、由彭**、李**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彭**持有的顺**司10万元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有权对李**名下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牌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由顺**司、彭**、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彭**、李**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彭**、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于应偿还金额为2035231.74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金融许可证、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彭**、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2份、《保证反担保》,《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车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欲证明原告为顺**司向银行贷款中的200万元提供担保;顺**司、彭**、李**自愿为前述2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彭**以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李**以车辆抵押提供反担保。

三、电汇凭证、《代偿证明》,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前述贷款提前到期,顺**司未依约如期偿还,建行腾冲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扣划原告保证金2035231.74元用于偿还顺**司到期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发票、机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机票款2000元、食宿费1000元。

经质证,彭**、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产生了机票款2000元予以认可,对食宿费1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顺**司、彭**、李**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顺**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顺**司与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400万元,履行期限: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顺**司委托原告为顺**司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提供其中风险敞口200万元的保证担保。如顺**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出现其他情况,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收顺**司已缴纳的全部履行保证金,同时顺**司除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之外,还应赔偿:1、原告已经代顺**司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以及所有原告已经代为向债权人支付进而有权向顺**司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佣金、费用);2、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原告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及其他所有经济损失;3、合法的便于实现原告追偿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行使追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

2014年2月12日,彭**、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顺宇公司向建行腾冲支行贷款400万元中的风险敞口200万元提供担保,彭**、李**为该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并保持有效至反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为止。就保证责任范围,合同约定彭**、李**应在以下范围内履行偿付责任:1、被反担保债务规定的范围;2、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至彭**、李**实际承担反担保责任期间由原告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所有经济损失;3、合法的便于实现原告追偿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行使追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

2014年2月12日,彭**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顺**司向建行腾冲支行贷款400万元中的风险敞口200万元提供担保。彭**以其拥有的顺**司的合计10%的股权10万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2014年1月20日,彭**将其持有的股权数额为10万元的顺**司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4年1月12日,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顺宇公司向建行腾冲支行贷款400万元中的风险敞口200万元提供担保。李**以其所有的梅**-奔驰轿车(车牌号:×××)小型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2014年1月17日,李**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2月12日,顺**司与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L2014001),约定顺**司向建**支行借款1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FLBZ2014001),约定针对顺**司与建**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L2014001),由原告为顺**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24日,顺**司与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L2014001-2),约定顺**司向建**支行借款2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FLBZ2014001-2),约定针对顺**司与建**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L2014001-2),由原告为顺**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5年3月17日,建**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顺**司与建**支行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FL2014001、FL2014001-2),向建**支行贷款合计400万元,其中200万元贷款本息由原告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建**支行依据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扣划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偿还上述贷款本息2035231.74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机票款2000元、食宿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顺**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其为顺**司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2035231.74元。原告要求顺**司偿还代偿本息2035231.74元、支付以2035231.7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费用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的机票款2000元、食宿费1000元,合计3000元予以支持。彭**、李**认为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000元过高,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不合理性,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彭**、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彭**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彭**、李**针对代偿本息2035231.7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司应承担的以2035231.7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该利息并不属于《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以及《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原告要求彭**、李**针对上述利息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彭**、李**自愿承担以2035231.7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彭**、李**针对利息损失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院在彭**、李**自愿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腾冲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2035231.74元,并支付以2035231.7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腾冲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

三、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彭**、李**在代偿金额2035231.74元、以2035231.7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腾冲县**有限公司追偿;

四、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彭**在代偿金额2035231.74元、以2035231.7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云**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彭**质押的腾冲县**有限公司股权数额10万元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李**在代偿金额2035231.74元、以2035231.7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云**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抵押的×××梅**-奔驰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云南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1.85元由腾冲县**有限公司、彭**、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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