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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罗**、肖**、韩*远诉李**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罗**、肖**、韩**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五人合伙出资200万元经营翡翠,(其中张**出资60万元、罗**出资60万元、韩**出资30万元、肖**出资30万元、李**出资20万元),该投资款在合伙事务成立时大部分用于购买玉石成品。全体合伙人约定以被告李**的名义注册“腾冲县和顺镇玉滴水珠宝店”进行经营活动,用韩**名义租用的腾冲县和顺镇十字路村委会第9村民小组2号商铺作为合伙经营场所,商铺租期为12年,前5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80万元已支付。被告李**为日常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定期向原告汇报经营事务并领取相应工资。为了方便经营业务,双方购买了别克商务车一辆归被告管理使用。合伙事务一直正常执行直至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对合伙事务达成有效协议,原告将铺面内所有玉石成品拿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拿走的玉石成品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合伙财产、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严格意义的书面合伙协议,并以被告李**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但双方各自提供了资金与实物,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为原、被告共五人,现四人提出退伙,实为散伙,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因合伙的全部玉石成品被原告带走,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的财产、盈利亏损等进行结算,通过庭审亦无法查清合伙财产、盈利亏损等基本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张**、韩**、肖**、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罗**、肖**、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混淆退伙和散伙,没有区分二者的界限。因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只要退货人提出退伙,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或者赔偿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且分担了合伙债务,都应当允许退伙,以此兼顾所有合伙人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已经具备退伙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伙经营玉石店,其属于个人合伙。现合伙中的四人(上诉人)提出退伙,实为散伙;而散伙依照法律规定须全体合伙人共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但至今双方仍未对合伙的财产、盈利、亏损等事项进行清算,庭审对该事实也无法查清,待双方清算结束后,可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0元,由上诉人张**、罗**、肖**、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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