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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李**向陈*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李**向陈*借款15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转帐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到2013年10月18日,于2013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2%月息收取利息。同时借款人承诺借款资金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若到期不能归还,逾期除收取正常利息外,另按照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收逾期还款滞纳金,并且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若借款人不能偿还,所借款项将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借款人李**、担保人李**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同日李**写了收条及附有电汇凭证为凭。李**借款后,通过浦发银行汇出回单五份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偿还借款75000元、2013年8月7日偿还借款750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7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7日偿还借款105000元;2013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4月18日支付利息75000元、2013年5月18日支付现金75000元。李**先后共计支付陈*925000元。2014年12月4日李**向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给陈*一个承诺,原先给你借到的款项150万元计划2015年2月10日前赔5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到期不能按计划赔由担保人偿还。”因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陈*诉请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37.5万元,总计187.5万元。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月1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案双方对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所偿还的925000元因不能区分本息,故该笔款项应以150万元的本金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为369863[(1500000元×24%÷365天)×375天],截止2014年4月29日的本息总额应为1869863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25000元,原告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的借款为944863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944863元按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要求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李**的担保属一般保证,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3年10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诉讼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944863元及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二、由被告李**支付原告陈*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金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150万元,按照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5%,实际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月利5%支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利息表已明确,除银行汇款外,其他收条均已注明是收到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再扣除抵扣本金。2、利息认定错误。“个人借款利息表”已明确利率5%,应以此计算。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然后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中间空余时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18日没有计算利息,从而导致借款利息少计算。3、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予认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本案应按3%计算逾期利息。4、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虽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18日,但被上诉人陆续还款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债务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化,亦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被上诉人承诺的新的还款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显然,至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6个月,故被上诉人李**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滞纳金应否支持;担保人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陈*借款本金15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李**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提出应按月利5%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18日借款至2014年4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止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上诉人李**自借款先后共偿还925000元,该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其次是主债务。扣减后被上诉人李**还应偿还上诉人陈*2014年4月30日起止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944863元及逾期利息,但上诉人诉请主张的是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此本院仅对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支持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滞纳金是因预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滞纳金只能对预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一种责任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才产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3年10月18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亦即不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上诉人提出应以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书的2014年12月4日起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限的主张,因该承诺书仅是对被上诉人逾期履行主合同债务的还款计划,不能据此认定为主债务的合同履行期,因此,上诉人陈*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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