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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周**犯单位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犯单位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云南**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沙**、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行贿罪

1、2005年至2006年间,云南天**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源局副局长苏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125.5万元。

2、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市**储备中心收储处处长钟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86.1万元。

3、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市**储备中心主任孙*甲(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4、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送给昆明市**会办公室副主任汤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党支部书记徐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53万元。

6、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李*甲(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21.5万元。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期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对该宗土地进行使用,在尚未获得215.1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每亩人民币91万元(后变更为每亩93万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云南**公司下属的云南三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天然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刘**、周**,通过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500万余元。

案发后,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周虹桥主动上缴的涉案款人民币576.7万元,依法扣押三和公司的涉案款人民币389.04378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周虹**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人刘**、周虹桥对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具有坦白情节;对于单位行贿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起诉书指控的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辩解认为其倒卖土地的行为是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的,属于合法行为,且其是自己开车前往公安机关的,属于自动投案。

辩护人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无异议,对指控刘**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有异议,做无罪辩护,综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在被追诉单位行贿罪之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检举了苏某某等人的受贿事实,且苏某某等人具有索贿情节;3、指控被告人刘**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天然公司转让土地的行为均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同意,转让行为合法;4、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无异议,对指控周**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有异议,综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在被追诉单位行贿罪之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周**在单位行贿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周**进行单位行贿,是受一定的社会风气影响;4、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不应认定获利金额为9500万余元;5、对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周**构成从犯;6、案发后,被告人周**积极主动退款,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罪

1、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源局副局长苏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125.5万元。

2、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市**储备中心收储处处长钟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86.1万元。

3、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市**储备中心主任孙*甲(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4、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送给昆明市**会办公室副主任汤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党支部书记徐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53万元。

6、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李*甲(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21.5万元。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期间,天然公司法人代表刘**、总经理周**,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对该宗土地进行使用,在尚未获得215.1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每亩人民币91万元(后变更为每亩93万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云南**公司下属的三**司。天然公司通过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截止案发前,共计非法实际获利人民币9501.9693万元。天然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周**个人共计获利人民币2865万元。案发后,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三**司应支付给天然公司的涉案款人民币389.043785万元及被告人周**涉案赃款人民币576.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2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于同日,由公安机关在其住处依法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单位行贿罪部分

1、被告人刘**、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04年年底,其二人得知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一直在向昆明**源局申请退储昆明**备中心收储的羊肠小村215.14亩土地,经研究、汇报,最后由云南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主公司)出面收购了天然公司,收购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收购天然公司后由刘**担任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任公司总经理。收购天然公司之后公司的工作重点就在于集中办理215.14亩土地退储及完善用地手续事宜。(2)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二人为了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一事,经过多次商量,先后多次送给昆明**源局副局长苏某某红包、节日慰问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125.5万元,苏某某在其二人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过程中给予了帮助。(3)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二人为了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一事,经过多次商量,先后多次送给昆明**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处处长钟某某红包、节日慰问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86.1万元,钟某某在其二人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过程中给予了帮助。(4)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二人为了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一事,经过多次商量,先后多次送给昆明**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孙*甲红包、节日慰问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152万元,孙*甲在其二人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过程中给予了帮助。(5)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二人为了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一事,经过多次商量,通过昆明**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处处长钟某某,送给昆明市**会办公室副主任汤某某现金人民币52万元。(6)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二人为了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一事,经过多次商量,通过昆明**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处处长钟某某或者直接向徐某某行贿的方式,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市**会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党支部书记徐某某红包、节日慰问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58万元,徐某某在其二人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过程中给予了帮助。(7)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二人为了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一事,经过多次商量,先后多次送给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李*甲红包、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21.5万元,李*甲在其二人办理天然公司土地退储过程中给予了帮助。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昆明**源局副局长,主要分管昆明市土地利用处、土地储备中心等,2005年5月至2006年期间,天然公司为了办理羊肠小村215.14亩土地的退储手续,刘**、周虹桥等人先后送给其红包、过节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125.5万元。其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天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帮助等事实。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昆明市**储备中心收储处处长,2005年年初至2006年期间,天然公司为了办理羊肠小村215.14亩土地的退储手续,刘**、周虹桥等人先后送给其红包、过节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86.1万元。其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天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其还帮天然公司向汤某某转交感谢费人民币50万元,向徐某某转交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等事实。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昆明**备中心主任,2005年年初至2006年期间,天然公司为了办理羊肠小村215.14亩土地的退储手续,刘**、周虹桥等人先后送给其红包、过节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152万元。其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天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帮助等事实。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昆明市**会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天然公司为了办理羊肠小村215.14亩土地的退储手续,刘**、周虹桥通过钟某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其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天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帮助等事实。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昆明**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党支部书记:2005年6、7月份至2006年期间,天然公司为了办理羊肠小村215.14亩土地的退储手续,刘**、周虹桥等人直接或者通过钟某某先后送给其红包、过节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53万元。其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天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帮助等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2005年至2006年期间,天然公司为了办理羊肠小村215.14亩土地的退储手续,刘**、周虹桥等人先后送给其红包、过节费、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其在天然公司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天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帮助等事实。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6年间,天然公司在办理盘龙区羊肠小村的土地退储手续,根据公司老板刘**的安排,其送过一些文件到钟某某的办公室。2005年年底,在公司连云宾馆的停车场,其和刘**、周虹桥拎过三个袋子到钟某某车的后备箱内,袋子里面是什么自己不清楚。

9、证人戴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其二人在昆明市**会办公室工作,当时汤某某任昆明市**会办公室副主任,在办理羊肠小村的215.14亩土地退储过程中,汤某某没有开过联席会、办公会,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上级领导和部门请示过等事实。

10、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及相应干部任免文件等,证实苏某某、钟某某、孙**、汤某某、徐某某、李**的身份情况,六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等事实。

11、昆明**委员会《关于成立昆明**备中心和昆明**易中心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关于昆明**备中心设置内部机构的通知》、《昆明**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昆明**备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等,证实昆明**委员会办公室、昆明**备中心、昆明**易中心的机构性质、工作职责等事实。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等,证实天然公司的基本情况,刘*海系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

1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4)易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某因收受天然公司刘**、周虹桥现金人民币86.1万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等事实。

14、玉检司鉴(2014)文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关于请求办理我公司215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封面上书写的“请马*同志和孙**同志研处,在退清储备成本及利息后给予完善,苏8.24”系苏某某的笔迹等事实。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部分

1、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04年下半年,周**告诉其天然公司的朱**有一块215亩的土地并约其把地从朱**手上买过来搞房地产开发。2005年2、3月份,其和周**约朱**见面,协商收购朱**的天然公司,最后谈成收购价人民币3000万元,由自主公司收购天然公司,承担天然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天然公司位于羊肠小村215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份左右,其从深圳罗*春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给朱**,将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由周**担任公司总经理。(2)自主公司收购天然公司后,从表面看天然公司是自主公司的子公司,但实际上与自主公司只是挂靠关系。(3)2005年4、5月份,收购天然公司后其与周**多次到昆明**备中心商谈退储土地一事。为了能成功退储,其和周**先后多次行贿苏某某、钟某某等人,最后于2006年3月22日与昆明**备中心签署退储协议。(4)2006年3月7日,自主公司、天然公司及中**司下属的昆明**产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签订《合作协议》,自主公司、天然公司保证将涉案土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办理到新成立的三和公司名下(为中**司控制),天然公司不再对涉案土地具有权益。协议包干价为每亩人民币91万,后又与中**司协调签定补充协议,将协议价款变为每亩人民币93万元。(5)涉案土地退储后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退储后天然公司没有进行过开发利用。2006年7月13日天然公司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7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13日天然公司和三和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该土地又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6)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烟草集团一共为涉案土地支付了人民币2.6亿元左右,按照协议规定的土地转让费包干价款为人民币2亿余元,其中扣除烟草集团代付昆明市土地部门办理退储的相关费用,剩余支付到天然公司的钱大概为人民币9500万,烟草集团尚有部分欠款未付清。(7)转到天然公司的人民币9500万被用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支出公司相应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其中转到云南恒**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的人民币3065万元有200万打回了天然公司用于公司开支,剩余2865万元作为利润被其和周**分配,其分得的钱被用于购买房屋、投资及其他日常开支等事实。

2、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收购天然公司:2004年10月左右,其听说朱**的天然公司有块地被昆明**备中心收储了,有退储的可能。事后其向刘**提起该事,刘**很感兴趣,就跟自主公司的领导进行汇报该事,后自主公司同意收购天然公司,并安排刘**具体处理该项目,刘**具体负责与自主公司领导及土地部门领导接触,其负责和朱**谈收购的具体细节。2005年初,其和刘**与朱**最后谈成收购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收购的钱是刘**借来的。收购天然公司后刘**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任总经理。(2)自主公司收购天然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天然公司下面的羊肠小村215亩土地,但自主公司和天然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挂靠关系,没有业务往来。(3)2005年4、5月份,收购天然公司后其与刘**就找到昆明**备中心谈退储一事。为了能成功退储,其和刘**先后多次行贿苏某某、钟某某等人。最后于2006年3月22日与昆明**备中心签署退储协议。(4)2006年3月7日,天然公司、自主公司与中**司下属万**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土地价格定为人民币93万每亩,将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乙,其实质是以合作的名义将天然公司的215.14亩土地转让给了中**集团下属企业。(5)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时,天然公司因没有资金支付退储费用,尚未完成退储,签订《合作协议》后天然公司才有钱支付退储费用。(6)天然公司完成退储后,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天然公司并没有对该地进行过工业开发。2006年7月13日天然公司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7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13日天然公司和三和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7)烟草集团为取得涉案土地,共出资人民币2亿余元支付给天然公司,扣除烟草集团代为支出的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到天然公司的钱大概为人民币9500万,但烟草集团尚有部分欠款未付清。(8)该9500万元中,转到恒**公司的3065万元基本上是其和刘**出售土地剩下的总利润,其二人是按之前约定的一人一半来分,但最后二人又打了200万回天然公司用于公司开支,其二人实际分配的钱就为2865万元。

3、证人顾某某、张某某、李**、李**、董某某、穆某某、马某某、孙**、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1)上述人员均系中**司工作人员。(2)天然公司需要退储才能取得215.1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天然公司并没有钱办理退储,在与天然公司商谈的过程中,天然公司提出要求中**司先行垫资,等退储下来后,再从包干价中扣除费用。(3)2006年3月7日,自主公司、天然公司、万**司(中**司全资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万**司下属三和公司以91万每亩(后变更为93万每亩)的价格获得天然公司215.14亩土地使用权,中**公司委派孙**担任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控制涉案土地及资金安全。(4)以“合作协议”的名字对标题命名,是为了规避土地买卖的问题,实质上是以合作的名义,由自主公司和天然公司把215.14亩土地转让给中**司,自主公司和天然公司不再对这块土地主张权益。(5)天然公司退储前后均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过开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性质变更等手续均由中**司方进行办理。中**司一共支付天然公司的钱是2亿零8万余元等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虽然自主公司收购了天然公司,但具体是由刘**、周**在操作,刘**和周**主要是打着自主公司的牌子在运作该事。后来天然公司将涉案土地卖给中**司,具体如何谈其不清楚,其只是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第一次签定《合作协议》时就已经谈好将天然公司全部卖给烟草集团。刘**向自主公司账户上打过50万,作为上缴公司的管理费等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和周**为了天然公司名下的一块地,在信用社开设了三**司的账户,并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万打到了三**司账户上,另外天然公司也在信用社有账户,但刘**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是其的父亲,2006年至2007年,父亲刘**给过其钱装修房子,并给其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KQ096的雷克萨斯轿车等事实。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收购天然公司的人民币3000万资金是通过其介绍,由深圳澎**限公司的罗**借给刘**的等事实。

8、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云**公司买卖土地问题有关核实情况的函,证实涉案的215.21亩土地系违规退出土地收储,且涉嫌非法批地、非法倒卖土地等事实。

9、审**都特派办重要审计情况第12号,云南**公司购买215.14亩土地支付的相关资金明细,云南中烟物资方面支付天然公司及自主公司的资金去向统计表,三江**有限公司及天然公司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长春信用社账号明细,自主公司、天然公司、中**司方面、恒**公司财务凭证,刘**、周**人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其他相关涉案发票、记账凭证、记录本等,证实:(1)截止2008年2月12日,云**集团方面代天然公司支付政府相关税费168548671.98元。(2)截止2008年2月12日,云**集团方面支付天然公司及自主公司合同价差95019693元。(3)截止2008年2月12日,代天然公司支付零星费用1873318.25元。(4)天然公司向恒**公司陆续共转账人民币3065万元。(5)2009年4月22日,周虹桥向天然公司转账人民币200万元。(6)涉案各公司及刘**、周虹桥的资金流转情况等。

10、云**公司和天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摘要及相关材料,证实2005年4月9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变更为刘**,2006年3月25日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孙*乙,后又变更回刘**。2010年12月20日云**公司被注销等事实。

11、三和公司、云南恒**发有限公司、中**司、万**司等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及会议记录等,证实各公司的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隶属关系等事实。

12、荒坡山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征地协议、土地移交协议等相关文件,证实关于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云波办事处羊肠村215.2亩土地,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土地使用权为天然公司所有,2003年被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储等事实。

13、天然公司的章程、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收购合同书等,证实2005年3月28日自主公司收购云**公司及相关情况等事实。

14、《退还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协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实天然公司与昆明**备中心签订退储协议及天然公司、自主公司、万**司签订《合作协议》等的时间及协议内容等,天然公司在尚未对215.14亩土地退储的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中**司旗下的万**司,并将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乙等事实。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实天然公司与中**司方面签署合作协议后,办理涉案土地后续手续的时间及合同内容等事实。

16、地籍调查表、土地估价报告等,证实涉案215.14亩土地的相关情况等事实。

(三)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周虹桥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系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等事实。

3、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等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的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然公司在办理土地退储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88.1万元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天然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215.14亩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实际获利人民币9501.9693万元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发时,天然公司已注销,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作为天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作为天然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天然公司的犯罪行为负法律责任。被告人刘**、周**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及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周**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对天然公司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天然公司所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之行为,系自首,对被告人刘**所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尚未追诉天然公司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天然公司及其所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刘**所犯单位行贿罪,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天然公司所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之行为,系坦白,对被告人周**所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尚未追诉天然公司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天然公司及其所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周**所犯单位行贿罪,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无违纪行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部分犯罪情节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其余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周**因天然公司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利共计人民币2865万元,除已从被告人周**处扣押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76.7万元外,剩余2288.3万元,应当继续追缴。

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沙兴乾关于天然公司及被告人刘**倒卖土地的行为是按照相关规定,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同意而进行,转让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2004年11月22日,昆明**备中心已完成涉案土地的收储工作,涉案土地已成为国有土地,昆明**备中心的收储过程并无不当,天然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天然公司为了达到违规退储涉案土地的目的,向昆明市土地资源局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使得涉案土地未按照相关规定进入“招拍挂”程序,而采用退储的不合理形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天然公司,虽在各个环节均有相应文件予以认可,但均是在行贿的前提下而形成,天然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再次,天然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后,并未按照批准文件及规划要求进行土地工业开发,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未经开发利用的土地不得转让。最后,天然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在涉案土地尚未完成退储,尚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与烟**团及万**司等签署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规定已经明确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格,各个公司的权利义务,烟**团、万**司、三**司等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实为土地买卖协议。天然公司在签署上述协议时,犯罪行为即已完成。综上,天然公司倒卖涉案土地的行为系非法,已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刑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沙**、张*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受贿人员具有索贿情节、天然公司向相关人员行贿,是受一定的社会风气影响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张*关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利金额不应认定为9500万余元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为单位犯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金额应当根据天然公司的获利情况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已查明截止案发时,天然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为9501.9693万元,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张*关于被告人周**在单位行贿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与刘**在天然公司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并无明显大小区分,本案不宜做主从犯划分,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沙**关于被告人刘*海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刘*海及天然公司系多次、重复犯罪,不属于偶犯、初犯,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关于其系自动投案的辩解,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沙**、张*关于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单位行贿罪之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关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本院认为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47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7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7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47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

三、现扣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的周虹桥赃款人民币576.7万元及云南三和房地**限公司涉案款人民币389.043785万元,两项共计965.74378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

四、被告人刘**、周虹桥个人共计获利的人民币2865万元,扣除已收缴的周虹桥赃款576.7万元,剩余2288.3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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