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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甲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豆*甲在其家位于华宁县**寨村委会***村“***”处的菜地内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3月11日,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民警查获豆*甲种植的罂粟并予以铲除,经清点,查获的罂粟数量为810株。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81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豆*甲提出其是因为年老不懂政策才会犯下这个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豆*甲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豆*甲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豆*甲在其家位于华宁**办事处普茶寨村委会***村“***”处的菜地内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3月11日,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民警查获豆*甲种植的罂粟并予以铲除,经清点,查获的罂粟数量为810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豆*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立案侦查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豆*甲系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查获,无自首情节;4、清点记录,证实被告人豆*甲种植的罂粟数量为810株;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810株疑似罂粟的植物予以扣押的情况;6、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的810株罂粟暂由公安机关进行保管。

二、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豆*甲种植的罂粟的特征。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豆*甲辨认出***村“***”处的地里是其种植罂粟的地点。

四、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豆*甲种植的植物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豆*甲。

五、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对清点罂粟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相。

六、证人豆*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豆*甲没有在一起居住,豆*甲在“***”的地里种植罂粟的事其是在警察查获时才知道的事实。

七、被告人豆*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听说罂粟能治伤风、感冒病,就在其家位于“***”处的菜地里撒了两个大烟壳的籽,撒了十多个平方,撒了之后也没有管理,到警察发现时,大的长到一米左右高,小的有三十公分左右高,有的已经结果了,多数还开着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甲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达81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豆*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豆*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原植物罂粟810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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