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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法定代理人吴美某,诉讼代理人龚**、陈*,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李**、田秋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三区窗帘市场旁路边和被害人陈**因口角发生打架,期间,姚**用刀刺中陈**颈部后逃离案发现场,致陈**死亡。经鉴定,陈**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姚**于2015年2月15日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国际商贸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出具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请求判令被告人姚**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抚养费276556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3720元。诉讼代理人未就原告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人姚**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姚**辩解是在其与被害人陈**抢刀过程中刺伤被害人陈**。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依法减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姚**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姚**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三区窗帘市场旁路边和被害人陈**因琐事发生打架,期间,姚**用刀刺中陈**颈部后逃离案发现场,致陈**死亡。经鉴定,陈**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姚**于2015年2月15日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国际商贸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公民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晚18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国际商贸城新螺蛳湾三期市场路边有一名男子用刀将陈**杀伤后逃离现场。同时,一自称“菊立波”的人使用电话(136****0101)向“110”指控中心报警。2015年2月15日20时许,一名男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称在2015年2月14日下午,因打牌的事情,他和一个叫“鸭子”的人打架,并用刀将对方杀伤。经公安机关核实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姚**后,将该男子移交刑侦大队。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三期31区东侧,道路东侧为临时搭建简易房,其中北起第一间简易房标识有“自选罐罐菜”字样,在该简易房西北侧4米处地上,见一具头北脚南,呈仰卧位男尸;尸体头部下方地上自尸体起向东在250厘米×40厘米范围见血泊血迹;在尸体脚东南侧35厘米处地上见一石块,在石块上及石块周围地上见滴落血迹;在尸体南侧5米处地上见一件黑色毛领大衣、一串钥匙和2个饮料瓶,在该件外衣外侧面,口袋处见有血迹,在该件衣服里侧面,手袖处见有血迹;在尸体南侧地上自尸体起12米×3米范围见有成趟血迹,成趟血迹方向由南至北。在标识有“自选罐罐菜”字样简易房东侧为一间临时搭建简易棚,在简易棚东侧墙上悬挂有一牌子,牌子上标识有“自选罐罐菜”等字样,简易棚门头上挂有一块布帘,简易棚内摆放有方桌、凳子等物品,在桌上铺有一块红布,摆有一个扑克牌盒,在简易棚内地上随处可见散在的烟头、烟盒、饮料瓶等物品;在简易棚东南角处地上见散在的扑克牌。被告人姚**投案后,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作案时所着衣服一件(深色夹克)、裤子一条(蓝色牛仔裤)、鞋子一双(棕色)及断刀一把(刀全长28.9㎝,刀刃长16.9㎝,刀柄长12.0㎝,刀刃宽3.2㎝)、手机一部(黑色直板TELSDA)、手机卡一张(号码136****0101)。

3、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姚**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与一个叫“鸭子”的人打架的地点和“鸭子”被刀刺伤后倒地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2月16日,经本案被告人姚**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与其发生打架的,外号“鸭子”的人即本案被害人陈**。被告人姚**指认了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和所着的衣服、裤子、鞋子。

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尸体检验,被害人陈**右颈部见一刺创,右颈外静脉、动脉横断,该刺创,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损伤特征;左手环指掌侧见一创口,根据其位置及性质,推断损伤系抵抗、护卫时遭受锐性外力形成。根据尸体胃容物,推断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后1小时至4小时。尸检结论:被害人陈**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外静脉、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1)被告人姚**所穿深色夹克前衣襟上血、左右袖口血、蓝色牛仔裤左右裤腿后侧血、尸体下方血泊、尸体东南侧石头上血、尸体南侧部分成趟血、衣服外侧、里侧血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陈**的STR的基因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99×1023。深色夹克外衣衣领部剪取物获得混合STR基因分型,含有陈**、姚**的STR基因分型。(2)被告人姚**所使用的刀刀柄擦拭物、刃擦拭物均未检见血痕。该刀刀柄擦拭物、刀刃擦拭物、刀刃断端擦试物均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3)原告人陈**与陈**、吴**符合孟**遗传规律,被害人陈**是陈**的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似然比率为3.12×108。

7、证人证言:

(1)证人罗**(保安)证实:2015年,过年的前几天,大概是18时30分许,我在岗亭值班,我岗亭旁边商铺的老太太跑到岗亭来和我说:“有水有水!”我当时没听懂,以为是哪里漏水就跑去她商铺去看,但是没有看到哪里漏水了,我和老太太就从商铺走出来,走出来后老太太就指着路边,我就看到路边有名男子骑在另外一名男子的胸膛上,并且那名骑人的男子还在打电话,打了一个电话后就骑着一辆红色的电单车走了。我不认识这两人,没有看见他们斗殴,也没有看见谁手上有工具,现场旁也没看见工具。当时看见在场的只有这两个当事人,而且周围也没有人围观。

(2)证人陈*(被害者兄弟)证实:2015年2月14日19时,我舅舅张**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坐车赶紧到昆明,但没有说具体发生什么事情。我知道后我就连忙从老家坐车第一时间赶到昆明,到了昆明后我就连夜到了昆明**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了解后才知道我兄弟陈**被人杀死了。2015年2月15日我到昆明**民医院停尸房看了陈**的遗体,我在现场确认这具尸体就是我弟弟陈**的遗体。

(3)张*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我接到我朋友(陈**同事保安)的一个电话,他说陈**打架了,我接完电话后马上打电话给陈**,但电话没有人接听,我还打110电话了解情况。我到派出所后,派出所的民警跟我说陈**已经死亡了。张*某还证实陈**在中**团当保安。

8、被告人姚**供述:2015年2月14日14时许,我去到我经常和人打牌的地方(新螺蛳湾三期卖批发窗帘布的路边一个废弃房屋后面),我在那里看人家打牌看了一会,接着上去跟人家打牌又打了一会,等我准备走的时候,“鸭子”(被害人陈**)也刚好来打牌,他就叫我站着,说要和我聊聊,我就说:“以前打牌骗过我几次钱了我就不说了,这次你们三个像这样骗我是不行的。”他又说要和我聊聊,我就说:“我不和你说,要过年了,你自己想清楚。”说完我就推着电动车走,推着车的时候我就顺手捡起地上的一把废弃的断刀(捡刀是由于看到对方气凶凶的,怕对方伤害我)。当我推着车到路边的时候,他就到我前面来拦我并骂我,骂了一会还脱掉外衣隔着电动车来打我,把我和电动车都拦倒,接着又跨过电动车来和我厮打起来。我被打的没有办法就从衣服兜里拿出之前地上捡的那把断刀来吓他,他看见就用双手来抢刀,抢的过程中,好像刀捅到他的肩膀部位,于是他就松手了。之后他起身往后走,走了几步好像被什么东西绊倒了,我就看到他一只手捂着脖子,一只手撑着地面爬起来坐在地上。我看见地上有血,我就跑了过去,并叫周围的人打“110”和“120”,但是没有人打,我就一只手按住他手按的地方,另一只手打“110”和“120”的电话,但是说了半天也没有和“120”说清楚,之后我就骑着车走了。我的联系电话号码是:136****0101。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实:

(1)2015年2月14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三期31区东侧上发生的陈**被伤害致死案,经尸体检验见死者右颈部有一创口,创角符合前钝后锐的单刃锐器损伤特征。由于致伤工具前端折断,在倾斜或颈部相对运动情况下,均可形成单刃锐器损伤特征;

(2)报案人张**是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才得知陈**和别人打架的事。经询问张*某得知最先是认识其同事的人告知的这件事,中间转了几次,现在已经无法联系上最初通知这件事的人。

(3)证人罗**是被隔壁商铺的一个老太太叫过去案发现场的。之后侦查员到现场附近未找到其所说的这个老太太,罗**本人也说不清这个人的具体情况,故无法查找该人。

(4)因案发现场周边没有视频监控设施,故公安机关并没有调取到涉及本案的视频资料。

(5)公安机关经过查找,并未联系上案发时使用电话159****5604和188****8872报警的群众。

(6)被害人家属陈*反映案发时有一个姓曹的云南昭通人(电话159****5604)就在现场看到了案发过程。陈*(电话159****9098)还于2015年3月1日和3月3日两次与该人通话询问案发情况,并留下录音记录。但之后该姓曹的人电话停机,再也无法联系上。侦查员经多方查找也未能找到该人,只调取两段录音。

(7)陈**被故意伤害案,本案证据卷中的记录接警内容为:2015年2月14日18时05分市局110指令国际商贸城派出所处警,报警人自称名为菊**,联系电话136****0101,该警情为国际商贸城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接警内容为:其他举报线索,接警时间为2015年02月14日17时58分,报警人自称名叫菊**,该警情为市局110接警记录。

(8)被告人姚**所使用手机号码136****0101在案发当天曾多次主动呼叫110。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及被害人陈**的身份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家属所提供给公安机关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针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家属提供的电子录音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录音人无法找到,故对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平息矛盾,反而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姚**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在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单证实了被告人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到案后亦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的辩解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的“丧葬费”及“交通费”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27184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184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30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9184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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