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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杨**、赵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孙**、杨**、贺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杨**、贺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打电话与之前认识的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邀约被告人杨**、贺某某一起来镇雄县城。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将三人带到自己家中,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103颗给三人。之后,赵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云CAXXX的雪佛兰轿车送三人去毕节,途经镇雄县泼机镇平天村二龙关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现象查获。当场从赵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51克(103颗)。经提取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杨**、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孙**系累犯,杨**有犯罪前科,贺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孙**、杨**、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贺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杨**、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孙**、杨**、贺某某均提出其运输毒品的数额为10克以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邓*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赵某某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为10克以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赵*、邓*提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孙**和被告人杨**商量从云南购买毒品。2015年1月27日,孙**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孙**和杨**邀约被告人贺某某一起来镇雄县城。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将三人带到镇雄县塘房镇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103颗给三人。之后,赵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云CAXXX的雪佛兰轿车送三人去毕节。途经镇雄县泼机镇平天村二龙关检查站时,四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51克(103颗)。经提取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8日,镇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刑**队、花**出所联合在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地点公开查缉。12时许,查缉到一辆银灰色雪弗兰号牌为云CAXXX的轿车,当场在后排靠右的坐垫下缴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103颗。驾驶员为赵某某,乘客三人为贺某某、孙**、杨**。

2、相关书证

(1)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9日0时10分至0时25分,镇雄县公安局花朗派出所对杨**运输毒品案中现场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放置在电子天平上称量,毛重为8.87克,净重为8.51克。已提取0.4克共5颗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和餐巾纸包装,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的手机二部、人民币7000元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对孙**的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对杨**毒品甲基苯丙胺103颗、手机一部、餐巾纸一包予以扣押。手机三部、餐巾纸包装随案移送。

(3)罚没收据,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对赵某某、贺某某、孙**、杨**涉案毒品8.51克,毒资2000元予以没收。

(4)鉴定文书,证明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孙**、杨**、贺某某运输毒品案中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赵某某、杨**、孙**、贺某某的尿液样本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

(6)随案移送清单及光盘,证明和谐水疗和谐购物监控视频中拍摄到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7)通话清单,证明孙**、杨**、赵某某所使用电话号码的通话情况。

(8)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及宁**看守所处所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15日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9)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3月8日孙**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87年2月18日,杨**出生于1984年12月19日,孙*进出生于1984年11月13日,贺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17日。

(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12时许,镇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镇雄县泼机镇平天村二龙关查缉点开展查缉毒品工作时,在号牌为云CAXXX轿车的后排座右边坐垫下一包“心相印”餐巾纸内查获物品可疑物103颗,并将该车驾驶人赵某某、乘坐副驾驶位的孙**、后排座左边位置贺某某、后排位右边位置杨**依法抓获。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杨**问我是否可以买到麻古,云南有没有朋友。我想起之前认识的赵某某,便联系赵某某。1月下旬的一天,赵某某电话告知我给我带麻古样品,并于22时许在福泉市高速路口处给我两颗麻古。我和杨**吸食后觉得品质不错,便和杨**商量向赵某某买一批麻古,自己吸食外,剩余的在当地卖掉,从中赚取差价,杨**表示同意。赵某某说每颗麻古20元,我说买100颗。因杨**没现钱,我们商量由我垫付,赚的钱平分。1月27日,我和贺某某、杨**租一辆车到毕节市。我担心买麻古被抓,就叫赵某某到毕节接我们,还将到镇雄买麻古的打算告诉贺某某,贺某某同意和我们去。1月28日凌晨,我们到镇雄和谐水疗洗澡休息。10时许,我们到塘房镇赵某某的家中,赵某某拿出一个装着一些红色药品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我一看就知道是麻古。赵某某说100颗只多不少,他把麻古放进一个装餐巾纸的塑料袋里,递给杨**。我数了2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赵某某,赵某某驾驶一辆雪弗兰轿车送我们到毕节,在检查站处我们就被查获了。孙**当庭供述称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上旬,我和孙**闲聊时叫他联系他在云南的朋友买点麻古来吃。1月下旬,孙**说他云南的朋友带了麻古来,我和他分来吸食,感觉品质不错。我提议让孙**联系他的朋友买麻古,除了自己吸食再卖一些赚钱。我没有钱,便和孙**商量,他先垫付后赚的钱平分。每颗麻古20元,先买100颗。1月27日,我和孙**租了一辆车,到桐梓收费站时,孙**叫云南朋友来毕节接我们,并将去云南买麻古来卖的事告诉贺某某。贺某某开始不愿去,但我说卖掉后分钱给他,他就没说话了。1月28日凌晨,我们跟着云南朋友到和谐水疗洗澡休息。10时许,我们到云南朋友镇雄乡下的家中。云南朋友拿出一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红色的麻古,说有100颗,就把口袋递给我。我将装着麻古的塑料袋放进我身上一个餐巾纸口袋里。孙**拿了2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这个男子,这个男子驾驶他的银灰色轿车送我们到毕节的途中,在一个检查站被镇雄县公安局查获。杨**当庭供述称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孙*进电话联系我他要来镇雄玩,叫我去毕节接他们,我便租一辆微型车到毕节接到孙*进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即贺某某和杨**。28日凌晨,我们到镇雄后去和谐水疗洗澡。孙*进叫我整点毒品“马儿”给他,我表示同意。天亮后,孙*进等三人去塘房镇我家中。我出门从一个不知姓名的男人处找了103颗毒品“马儿”,在我的车上给孙*进,他给我2000元钱。我开车送孙*进三人回毕节途中,在泼机**检查站被查获,并被扣押我随身携带的7000元。除了2000元是孙*进给我买“马儿”的,另外5000元是用来打麻将的。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早上,孙**约我到贵州省福泉市玩。杨**打电话叫孙**帮他租车去毕节玩,我就答应一起去。孙**把车开到桐梓收费站又调头去毕节。之后,杨**和孙**叫我陪他们到云南买点麻古在瓮安卖,我一时糊涂就答应了。11时许,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开毕节接我们,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到镇雄一家洗浴中心泡澡,我还晕倒了。10时许,这个男子又用车带我们到镇雄乡下的家中。我在火炉边休息时,这个镇雄男子从身上拿一个装着红色药片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放进一包餐巾纸袋中给杨**,孙**数了一叠钱给这个男子。这个男子开一辆银灰色轿车送我们回毕节,在一个检查站处被查获。贺某某当庭供述称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杨**、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孙**和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孙**、杨**、赵某某、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孙**、杨**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贺某某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邓*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五、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8.51克、手机三部、餐巾纸一包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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