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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林**限公司与付开国合同纠纷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林**限公司与被告付开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2016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范**,被告付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林**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曲靖麒麟区签订了一份《蔬菜定单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西兰花种苗给被告,由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照原告的要求,种植符合原告需求的蔬菜产品并交付给原告公司所在地出售;被告种植的蔬菜送货到原告马龙县纳章镇的蔬菜基地进行收购并由原告当面验收: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订单规定内的合格的产品不外流;同时,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赠送合格的蔬菜产品。一旦被告单方面违规,原告按违规蔬菜金额的10倍处以违约金,严重者解除对原告的收购合同并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0000元的蔬菜种苗(每棵0.14元),供被告进行种植。被告种植面积未依约定达到150亩,差22亩;且该部分蔬菜种苗种植后,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供应其种植的蔬菜产品,但被告违反合同,未在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种植后的蔬菜产品销售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依约定应赔偿蔬菜款的10倍违约金。但原告以人为善,重诚信合作,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合同,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的行为严重丧失商业道德,违背做人的基本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产生蔬菜种苗等损失601179.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其违规销售蔬菜所获取的金额的10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得饶人处且饶人,只主张30%的违约责任合计人民币180353.8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蔬菜订单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西兰花欠款524907.8元;种苗、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6271.6元,合计601179.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0353.82元。以上合计781533.2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付开国辩称,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2、同意解除合同;3、原告诉请的除解除合同以外的事项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云南林**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违约主体。

3、《蔬菜订单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订单合同,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4、说明、销售清单各一份,出库单8份、入库单3份、收款收据1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78071.6元的事实。

5、蔬菜订单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又于2015年6月1日与乙方吕*签订蔬菜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乙方吕*双倍赔付400000元。

6、现金收据2张,证明原告先后两次收到第三方吕*定金200000元的事实。

7、现金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2月18日之间赔付第三方吕*定金400000元。

8、偷卖现场照片12张,证明2015年8月4日上午10点54分发现被告偷卖西兰花,且本次偷卖产品为最优产品的事实。

9、收购照片2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收购西兰花590公斤全部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10、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也向第三方吕*支付了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观点;对第3组证据《蔬菜订单合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交付的蔬菜数量;对第4组证据赔偿说明因缺少单位签字和盖章,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出库单、如库单13份单据没有意见,且对在说明和单据中的数据没有意见,13份单据中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表格中的我们不清楚,以13份单据数额为主;对第5、6、7、8、9、10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蔬菜订单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签订,其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然说明、销售清单各一份系原告单方作出,但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出库单8份、入库单3份、收款收据1份、销货清单1份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出库单八份、入库单3份、收款收据1份、销货清单1份,本院予以采信;说明、销售清单中,与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相互一致的数额,本院亦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6、7、8、9、10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方吕*签订蔬菜购销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和案件事实的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付开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二份、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标的地块遭受罕见暴雨,导致种植基地被淹没,农作物几乎绝收以及受灾后,被告付出巨大代价尽力履行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偷卖西兰花的时间是8月4日,而证明是4月份,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二份、照片十张,能相互佐证合同标的地块遭受暴雨灾害,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林**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付开国签订《蔬菜定单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蔬菜品种、数量、质量;第二条约定蔬菜等级价格、交售方式、时间和地点;第三条约定原告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被告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不可抗力;第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第九条约定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林**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付开国提供青花苗。2015年5月27日提供青花苗380盘,计价6064.8元、5月31日提供青花苗436盘,计价6958.6元、6月3日提供青花苗37盘,计价590.5元、6月24日提供青花苗704盘,计价12290.6元、6月25日提供青花苗600盘,计价11424元、7月7日提供青花苗609盘,计价12106.92元、7月18日提供青花苗639盘,计价11808.72元,合计61244.12元。2015年6月5日提供农药2桶,计价300元、6月29日提供3桶,计价635元、7月18日提供2桶,计价800元,合计1735元,以上共计62979.12元。被告付开国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云南林**限公司交青花蔬菜成品579公斤,每斤1.3元,计价752.7元、8月5日交青花蔬菜成品803公斤,每斤1.3元,计价1043.9元、8月5日交青花蔬菜成品59公斤,每斤1.3元,计价76.7元、8月6日交青花蔬菜成品856公斤,每斤1.3元,计价1112.8元、8月6日交青花蔬菜成品197公斤,每斤1.3元,计价256.1元,合计3242.2元。之后由于连续性降雨天气导致被告付开国经营状况恶化,致使原、被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2015年12月8日,原告云南林**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认为被告种植面积未依约定达到150亩,差22亩;且该部分蔬菜种苗种植后,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供应其种植的蔬菜产品,但被告违反合同,未在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种植后的蔬菜产品销售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依约定应赔偿蔬菜款的10倍违约金。”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蔬菜订单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西兰花欠款524907.8元;种苗、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6271.6元,合计601179.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0353.82元。以上合计781533.2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则认为并没有违约,是自然灾害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中,被告同意赔偿23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林**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付开国签订《蔬菜定单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生效后,原告云南林**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青花苗、农药,被告付开国租赁土地种植青花苗生产蔬菜西兰花。但由于连续性降雨天气导致被告付开国经营状况恶化,致使原、被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有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云南林**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付开国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云南林**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西兰花欠款524907.8元、种苗、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6271.6元,合计601179.4元和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0353.82元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云南林**限公司八次提供给被告付开国青花苗款共计61244.12元,农药款1735元,合计62979.12元。被告付开国交给原告云南林**限公司青花2494公斤计价3242.2元。相互扣抵后,被告付开国应当支付原告云南林**限公司青花苗款共计59736.92元。至于原告云南林**限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西兰花欠款524907.8元、运费、餐费等损失,合计601179.4元和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035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在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2月18日之间赔付第三方吕*违约金400000元,系另一合同关系,在原、被告签订的《蔬菜定单合同》没有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付开国未种植苗72542株,原告损失育苗金额10155.88元以及育苗盘、运费、误餐费的损失,双方在《蔬菜定单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付开国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也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种植后的蔬菜产品销售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依约应赔偿蔬菜款10倍违约金,但只要求按照30%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80353.8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私自将种植后的蔬菜产品销售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及销售的数额、价值款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在《蔬菜定单合同》履行中,均未能证实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付开国在扣除应收取的青花蔬菜款3242.2元后给付原告云南林**限公司青花苗款、农药款人民币5973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云南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原告云南林**限公司负担5807.5元,被告付开国负担5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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