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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邢**、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左**在本区汉庄镇其家大门口和家中客厅内先后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张**、苏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4粒,重约2.25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左**与张*甲电话联系后,在其家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重约0.564克。

2、同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左**与张*甲电话联系后,在其家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重约0.282克。

3、同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左**与张*乙电话联系后,在其家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重约0.376克。

4、同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左**与张*乙电话联系后,在其家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重约0.658克。

5、同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左**与苏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家客厅内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约0.188克。

6、同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左**与苏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家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约0.188克。

2015年4月2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左**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从其裤子右前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共计19粒,经称重,净重1.79克。当日经对被告人左**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被查获毒品的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重的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保山**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张**、张**、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张**、苏某某辨认贩卖给三人毒品的被告人左**的辨认笔录及中品、被告人左**辨认“881”型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张**、张**、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43粒,重约4.04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犯贩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左**每天吸食十几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且没有证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故该1.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额,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不大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晓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粒(提取检材后剩余)、米由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左**的非法所得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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