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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检察院诉王*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1时许,受害人张*在晋宁县晋城镇关岭村委会外坡上因卖烤烟的合同与杨*、刘*发生争吵,随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与受害人张*发生拉扯,并将张*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目前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家属向受害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的事实。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因琐事打伤受害人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经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之岳父刘**晋城镇四家村烟农,因其交售烤烟需要合同,遂与关**委会大陷塘村烟农余*协商借用烤烟合同一事,在得知余*的合同已被受害人张*先前借走后,遂于2015年10月7日晚与被告人王*、朋友杨*一同前往关岭村找到余*和张*。后几人相约到关**委会协商解决,途中刘*与张*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王*看见其岳父被张*推搡后便与张*发生拉扯,并在此过程中用手将张*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晋宁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如实交代了其因琐事打伤受害人张*的事实。被告人王*的家属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受害人已对被告人王*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所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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