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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为迫使被害人梁某某搬离通海**东村社区加油站旁租用的地块,于2015年6月4日9时左右,雇请并指挥他人驾驶挖掘机,采用推拔、碾砸等手段,对梁某某摆放在该场地内的空心砖、热水器、洗衣机、观赏树木等物品实施毁坏。后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23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表示起诉书的指控属实,无辩解。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民间纠纷;2、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所提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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