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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天**限公司与张*、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司诉被告司**、被告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昆明中**融服务公司(下称:中益信)向债权人融资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利息6万元。合同签订后,应中益信要求,被告司马*委托原告为其该笔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益信出具了保函。同时,被告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司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中益信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本金437370元及利息55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告,被告司马*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37370元及利息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反担保合同;

2、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代偿确认函及平台截图,网银流水截图;欲证明借贷事实成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由天**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

3、金融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欲证明应付给中益信费用的合同依据。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而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3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8月19日,被告司马*与中益信签订《金融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就20140835号借款合同,被告司马*应向平台支付金融咨询费和平台管理费,金融咨询费一次性按借款金额的2.5%,平台管理费按月支付1%,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为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司马*与中益信签订20140835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司马*因合法生产经营或消费所需,现通过居间人中益信提供的中益信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站WWW.cnsmefs.com(下称本网站)向出借人普**、雷**、薛**、郭*、陶*、陈**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共计6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于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时,将应还借款本息委托居间人通过中益信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站从借款人电子账户中划入出借人在该网络开立的电子账户;还款方式采取每月等额平息还款方式(第1期至第12期也即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每月各还本金41666.67元、利息5000元)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即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居间人通过发布借款人的信息或悬赏方式追索债权;借款人可以另行委托保证人为该笔债务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内容以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或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依照保证人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借款逾期导致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或经过居间人同意后,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债权追索;本合同自借款款项从出借人账户划转至借款人的收款账户时正式生效;出借人及借款人均确认,居间人仅系促成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借款交易网络交易服务中间平台,并为双方的交易便利提供中介服务,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方通过中益信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站提供的各方自行拥有的在线账户及银行账户进行交易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各方自行承担,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履行该借款合同,被告司马*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司马*委托融资服务居间人中益信融资借款总额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融资平台负责为债务人召集债权人,由债权人直接将资金出借给债务人;司马*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司马*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与主合同债权人建立的担保关系的合同约定为准;司马*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费按担保金额每月3%计收,首期保费1500元,后续保费15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自愿为债务人司马*期限12个月的借款50万元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止;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追偿权支出的费用,债务人按《委托担保合同》应当向原告交纳的担保费。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中益信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司马*本息共计5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司马*在中益信汇付天下账户显示提现487500元。2015年6月26日,中益信向原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以被告司马*逾期严重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费用共计563870元。2015年7月24日,中益信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函,明确其司于2014年8月26日根据20140835期《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司马*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一期后就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益信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由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该借款人欠本金437370元,利息55000元,2015年7月24日中益信已确认收到原告代偿款492370元”的内容。现中益信向原告前台管理系统显示各月本息到期已还,原告持有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清单。

庭审中,原告陈述:提现487500元是因从中扣除了平台管理费。除第一期本息和担保费是由被告司**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系原告垫付,另追回20963.34元已全部用于冲抵还款本金。被告司**每月应还50670元(本金41666.67利息5000元融资服务费2500元担保费1500元=50670元)本案中追偿的仅为本息,不包括融资服务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司**在中益信网贷平台上的20140835期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虽然双方就该事宜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但由有关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表述,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为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司**是借款人,原告是保证人。在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未举证证明债务消灭,而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中益信网贷平台代偿了借款本息492370元,且该款转入司**还款账户被扣予中益信网贷平台注册的出借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就该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垫付款49237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在与原告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中表示自愿为司**20140835期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张*作为司**的保证反担保人,当司**不履行案涉代偿债务时,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对债务本息4923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司**追偿。此外,就无证据证实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场合,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限公司代偿款492370元;

二、由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司**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保全费2982元(两项合计11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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