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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苗苗诉中国太平洋保**公司景东县支公司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与被告曹**、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凌云路自北向南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凌云路K1300M处时,与原告粟**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粟**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在景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检查诊断病情: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并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医疗费用11445.89元系被告曹**;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再次到景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进行右肱骨内上髁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308.92元。此事故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5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粟**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云南**定中心2015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7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70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粟**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体功能10%的伤残程度达X(十)级残鉴定标准范畴,属X(十)级残,其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事故中,除被告曹**垫付原告粟**医疗费11445.89元外,造成原告粟**损失如下:医疗费4308.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624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2.24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78元、摩托车损失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4121.1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曹**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认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辩称:被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发生事故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445.89元,现被告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认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曹**驾驶肇事的×××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辩称:被告曹**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但保留对被告曹**追偿的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A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二人是夫妻关系;A2、被抚养人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女张**的身份信息;A3、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曹**负全部责任及经调解未果;A4、景东**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二份、门诊医疗费单据七张(计332.68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张(计15431.33元),证明原告粟**因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两次在景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30天,医疗费用计15764.01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11445.89元系被告曹**垫付;A5、云南**定中心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707号及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70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材料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粟**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体功能10%的伤残程度达X(十)级残鉴定标准范畴,属X(十)级残,其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及材料费计1250元;A6、车票两张计178元;证明原告到普洱鉴定时的交通费用支出;A7、景东彝族**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30624元。A8、景东彝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张**作为护理人员的正常收入情况;A9、被告曹**驾驶肇事×××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号车辆投保情况;A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收据、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粟**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中受损修复费用计1600元。

经质证,被告曹**对A1、A2、A3、A4、A6、A9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对A5组证据涉及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用无异议认可,但认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A7组证据认为误工费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对A8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A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修复费用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对A1、A2、A3、A4、A6、A9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对A5组证据涉及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用无异议认可,但认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A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A8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A10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A1、A2、A3、A4、A6、A9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曹**向法庭提交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B2、景东**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1445.89元;B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曹**驾驶肇事×××号机动车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对B1、B2、B3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故本院对B1、B2、B3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A5、A7、A10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8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0日,被告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凌云路自北向南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凌云路K1300M处时,与原告粟**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粟**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在景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检查诊断病情: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并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医疗费用11445.89元系被告曹**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5天,进行右肱骨内上髁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308.92元。此事故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5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粟**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且该事故赔偿事宜经交警调解未果。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7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70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粟**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体功能10%的伤残程度达X(十)级残鉴定标准范畴,属X(十)级残,其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及交通费178元。

另查明,被告曹**驾驶肇事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发生事故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在事故中原告粟**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财产损失)为1600元。

再查明,原告粟苗苗系景东彝族**有限公司职工,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计30624元,其与丈夫张**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儿张**,系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被告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形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曹**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粟苗苗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曹**驾驶肇事的×××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且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曹**要求返还垫付原告医疗费11445.89元的主张,因被告曹**系无证驾驶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4308.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30天×100元/天计3000元;3、护理费即90天×80元/天计72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计4500元;5、误工费30624元;6、残疾赔偿金即20年×24299元/年×10%(十级伤残,系城镇户口)计48598元;7、鉴定费用1250元;8、交通费178元;9、被扶养人张**(生于2011年7月16日,系居民户口)生活费即16268元/年×15年×10%÷2人计12201元;10、财产损失(肇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1600元;11、精神抚慰金: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粟苗苗身体损害结果,且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应给予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粟苗苗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114459.92元。至于原告粟苗苗主张的损失与本院确认损失不一致的部分,因该部分诉讼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粟苗苗医疗费等计114459.92元;

二、驳回原告粟**要求被告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粟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原告粟**承担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景东支公司承担400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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