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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语培训学校与云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合同》约定,春秋公司为培训学校改造消防系统,工期5天,具体施工费、材料费在合同清单中约定,工程改造款项共计14500元,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培训学校应支付50%预付材料款,春秋公司的工程完工并经过培训学校认可后,培训学校另支付50%余款。该合同培训学校方由“陈飞翔”签字并加盖培训学校单位印章。春秋公司履行完消防系统改造任务后,培训学校在2014年5月2日向春秋公司支付了7000元款项后,至今仍未向春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500元。春秋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培训学校支付春秋公司剩余工程款7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春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培训学校的消防系统改造,培训学校也实际使用该系统至今,且未提出异议,故培训学校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给春秋公司。现春秋公司主张培训学校支付剩余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有证据印证的7500元予以支持,而春秋公司主张的7510元,无有效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培训学校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春秋公司支付7500元;二、驳回春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培训学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培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春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春秋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春秋公司没有提供消防规范标准材料,甚至施工最基本的技术资料、图纸都没有,导致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没有按照《消防系统改造合同》约定完成,无法交付使用,严重影响了培训学校的经营。工程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完成,更谈不是上实际使用该系统至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春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消防系统改造项目款项共计14500元,春秋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春秋公司不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培训学校一致使用该系统至今,没有通过书面的材料向春秋公司提出相应异议。培训学校主张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合格后,出租方世纪金源购物大广场验收合格后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培训学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消防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培训学校以此作为款项拒付理由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总承揽费14500元及已付款7000元等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培训学校主张春秋公司承揽的消防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工程尾款。春秋公司认为,其承揽的消防改造工程已获得验收,且培训学校使用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培训学校主张春秋公司承揽的消防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庭审中,培训学校放弃质量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质量异议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培训学校应依约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4500元,扣减培训学校已支付的7000元,培训学校应支付春秋公司7500元。庭审中,春秋公司主张其增加改造喷淋口360元、空调送风口600元。经查,春秋公司认可《消防(装修)改造保价清单》中手写增加项目系工程完工后添加,其添加内容部分无培训学校签字认可,故春秋公司以此主张增加改造部分费用合计960元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春秋公司自认应扣减未做项目600元和350元,本院依法确认培训学校欠付春秋公司承揽费6550元(7500元-600元-350元)。原审法院未对春秋公司自认扣除项目进行核算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昆明市**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云南**限公司支付7500元”变更为“被告昆明市**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云南**限公司支付6550元”

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昆明市**语培训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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