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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福音、武*,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30分左右,被告程**驾驶豫J8038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火铺镇沿大火公路往红果镇方向行驶,途径大火公路24KM+800M处,因刹车失灵,作为乘车人的原告跳车,被被告程**驾驶的货车碾压双腿,造成原告双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曲靖**民医院、贵州盘江**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6000元。经查,被告程**驾驶的豫J8038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付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损失共计322726.80元(其中,医疗费134508.90元、护理费31天×100元=3100元、误工费33352.50元(70368÷365天×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23%=111775.4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少锋口头答辩: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需要核实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保险单(正本)及行驶证信息。若能证明是同一台车且在我公司承保,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保险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1、医疗费需要有伤者住院治疗医院正规票据以确定,并且应与其治疗、病情相符,另根据**务院委托国家保监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仅同意承担其住院期间符合云南省标准。3、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提供工资表、务工合同、养老保险清单等相应的证明予以支持。若伤者或护理人员月工资超出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以证实其工资的合理性、合法性。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公司不承担该案件以上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程少锋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麒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程**分别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4、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5、医疗费票据2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34508.90元。

6、陪护证明、专业陪护客户服务协议书、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100元。

7、鉴定费发票及打字、复印、照相、专家鉴定费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40元。

8、《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足弓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6000元。

9、交通费发票5份,用于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10、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豫J80389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程**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10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程**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所有的车辆豫J803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程**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程少锋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驾驶豫J8038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火铺镇沿大火公路往红果镇方向行驶,途径大火公路24KM+800M处,因刹车失灵,乘车人原告赵*跳车,被被告程**驾驶的豫J80389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双腿,造成乘车人原告赵*双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赵*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于事发当天,因受伤被送到贵州盘江**有限公司总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777.16元。随后,原告赵*于当天又被送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内踝骨松;4、左跟骨骨折;5、双下肢挤伤;6、左足背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原告赵*产生医疗费133731.74元。原告赵*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34508.90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程**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一名护工进行护理,被告程**垫付护理费31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程**还支付了交通费516元。原告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2015年6月5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左下肢损伤,丧失功能约30%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丧失功能约30%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后期医疗费需26000元。原告赵*支付鉴定费用1340元。

另查明,车主被告程**对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803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驾驶车辆豫J8038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与原告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程**应对原告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赵*自己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来自贵州农村,无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赵*的相关损失费用标准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赵*的医疗费1345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34297.60元(7456元×20年×23%);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认为13667元(173天×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费为:医疗费1345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34297.60元,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1340元,误工费136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701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费用:残疾赔偿金34297.6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3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064.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费用:医疗费1345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合计163608.90元,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53608.9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赵*的损失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53608.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程**与原告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6804.45元(153608.90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38869.05元(52064.60元+10000元+76804.45元)。对被告程**为原告赵*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38124.9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程**。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3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6206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76804.45元。两项合计138869.05元。

二、由被告程**赔偿原告赵*鉴定费1340元。

以上款项,因被告程**为原告赵**付医疗费138124.90元,故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38869.05元中,支付给被告程**垫付款136784.90元(138124.90元-1340元),支付给原告赵*2084.15元(138869.05元-13678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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