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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公司中心农药化肥门市与陈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玉**公司中心农药化肥门市(以下简称红云**门市)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云**门市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陈**、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门市诉称,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陈*多次到其处购买农药、化肥。经双方结算,陈*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其农药、化肥款120868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未给付分文欠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给付尚欠农药、化肥款120868元。

原告**心门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红云化工中心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红云化工中心门市证明原件1份、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心门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信息情况;2、销货清单原件2本、送货单原件1本,欲证明陈**欠货款120868元的来源及事实;3、陈*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欠货款12086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陈*多次在红**中心门市购买农药、化肥,但陈*仅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陈*向红**中心门市出具了欠条:今因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1月27日期间到云南省玉**公司中心农药化肥门市(陈**、赵**)购买农药、化肥,未付农药、化肥款合计金额为120868元整,今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给20000元整,以后每个月30日之前付给10000元,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陈*未给付分文货款。现原告红**中心门市诉至法院要求陈*给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多次在红**中心门市购买农药、化肥,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结算后陈*未按承诺给付分文欠款,陈*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红**中心门市要求判令被告陈*及时给付*欠农药、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欠原告云南省玉**公司中心农药化肥门市的货款120868元,由被告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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