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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有限公司与刘*、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一起做生意的合伙人,2013年12月6日,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将一批矿山设备、产品等材料送至两被告处,由负责进货的左祥才确认并签收,当时两被告说好过几天就把货款付给原告,可时至今日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因两被告系合伙人,故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瞿**辩称,被告瞿**对此事不知晓,也没有参与,只是刘*和左*才在被告瞿**那儿租煤场用,没有与被告瞿**合伙,设备应该被当废铁卖了,故被告瞿**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作答辩。

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已把货送至被告处及货款金额。

被告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刘*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过被告刘*与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出售矿山设备材料,2013年12月6日,原告把价值13913元的矿山设备材料送到被告瞿**的煤场,经左*才签收。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货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货款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刘*应在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刘*拖欠货款13913元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瞿**否认与被告刘*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来证实被告刘*在本案中购买的矿山设备材料用于与被告瞿**合伙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瞿**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货款13913元。

二、驳回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元,退还原告富源县**有限公司8元,其余158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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