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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春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春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何*春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0万元,若被告杨**逾期还款,延期还款期间以人民币600元为基数按每月3%给付原告何*春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何*春多次催要,被告杨**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何*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杨**给付原告何*春利息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承诺2015年4月20日归还人民币600万元,如逾期不还,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继续计算利息。

二、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何**将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借据载明的内容与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杨**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承诺2015年4月20日归还人民币600万元,如逾期不还,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继续计算利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何**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我本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何**借入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本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达成。招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如下:……付款人姓名何**,收款人姓名杨**,付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备注借给杨**。”被告杨**还承诺如逾期未能归还本次借款的本息,借出人可以采用法律手段追回本息,并且延期还款时间段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3%的月息计算。被告杨**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现原告何**以被告欠款人民币40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何**提交的借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杨**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4月20日后,被告杨**未按约定向原告何**还款,原告何**要求被告杨**还款人民币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何**要求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何**与被告杨**在借据中书面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何**要求被告杨**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7000元,原告何**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被告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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