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王**诉被告张**一审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起诉称:原告王**的父亲、原告王**的长子王*于2014年2月10日因病去世。本案原告在清理王*遗物时发现王*的工资卡原件不知去向,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春城晚报刊登了《遗失声明》。此后,原告发现王*的工资卡账户中的人民币12500元被人取走,便于2014年5月9日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报案。原告在查找王*遗物时发现被告可能控制了王*的工资卡,故原告多方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王*的工资卡在其手上,并且卡上的钱也是被告取走的,但被告拒绝将工资卡及取走的钱返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取走的工资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王**、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2、《遗失证明》、报警三联单、《情况说明》;3、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稿。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确定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张**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王**原告王**之父、王**之子,王*的父亲杨进于1996年死亡,王*与李**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王**,无收养子女,王*与李**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离婚后王*未再婚,王*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2015年7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5月9日原告王**到我所报案称:其父亲王*因病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在整理遗物过程中,发现王*的工资账户内于2014年2月14日被他人取走12500元。后经民警初查,该款项是被一名叫张**的女子取走。原告王**、王**以被告张**拒不返还取走款项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首先,两原告属于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王*遗产的继承权,王*遗留的工资卡中的工资属于王*的遗产范围,本案中原告以王*继承人的身份依法取得王*遗产形式上的权利;其次,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张**将王*工资卡中的12500元取走,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被告张**也承认取走了王*工资卡中的12500元,且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取走王*工资卡中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张**擅自将王*工资卡中的12500元取走,其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依法应当将占有款项返还给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占有款项的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王**返还占有款项人民币1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