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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玉水**团有限公司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江玉水**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木坚、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木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江玉水**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普立伟、潘**设立丽江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网公司”),为此四方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内容:一网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出资占49%,其中,货币出资600000元,其余用域名www.lijiang.com进行出资,甲方总出资为XXXXXXX元(先期货币出资600000元,……,域名出资576000元);……;被告出资占20%,总出资为480000元,先用货币出资50000元,其余按货币外的其他法定出资形式出资,但应征得其他三方的同意;……。2012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以现金存入的方式为被告垫付了430000元的投资款。被告在2012年4月9日又支付了50000元出资款。之后经双方协商在2012年4月20日将430000元款项的性质确认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如延迟履行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还写了一份借据。原告认为,虽然设立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被告只需支付现金50000元,其余以货币外的形式支付,但其最终还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一网公司的注册资金,同时在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表示为各个股东都是以货币的形式来出资。章程设立的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从公司设立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出现被告以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支付过一网公司的注册资金,故本案仍系借款纠纷。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XXXXX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2,最终确定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即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1、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货币出资是50000元,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用于完成480000元的货币出资,则与被告设立公司时的初衷相违背。如果要求被告出资480000元,被告是不会参与设立公司的。被告在设立一**司时虽然货币出资50000元,但是该公司的管理和团队建设都是被告负责,因此才会享有一**司20%的股权,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必须与占股比例一致;2、如果确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则应当由被告自己归还,但无论从协议书还是借据上,涉案的430000元都不要求由被告归还,而是由一**司核报发票后付给原告;3、根据被告提供的一**司资产负债表,原告是按照协议书,以域名进行出资576000元,原告汇入一**司验资账户的XXXXXXX元只是为了公司注册验资需要,而非以货币出资XXXXXXX元,符合协议书约定,相应的原告汇入验资账户的430000元也是验资所需,并非作为被告的出资款;4、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用于验资的款项已经全部转出,这证明该款项只是用于验资,而非出借给被告作为出资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借款430000元用于一**司出资达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丙方、案外人普**、潘*作为乙方、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第一条、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设立有限公司,暂定名为一网公司;……第三条、一网公司注册资金为XXXXXXX元;甲方出资占49%,其中,货币出资600000元,其余用域名www.lijiang.com进行出资,甲方总出资为XXXXXXX元(先期货币出资600000元,最后追加至XXXXXXX元,域名出资576000元);乙方出资占16%,总出资为384000元,先用货币出资100000元,其余按货币外的其他法定出资形式出资,但应征得甲方、丙方、丁*的同意;丙方出资占20%,总出资为480000元,先用货币出资50000元,其余按货币外的其他法定出资形式出资,但应征得甲方、乙方、丁*的同意;丁*出资占15%,总出资为360000元,先用货币出资50000元,其余按货币外的其他法定出资形式出资,但应征得甲方、乙方、丙方的同意;第四条、一网公司名称获依法核准后的日内,甲方货币出资600000元、乙方货币出资100000元、丙方货币出资50000元、丁*货币出资50000元应履行完货币出资、注册资金不足的部分先由甲方垫支;第五条、新公司注册(设立)完成后的日内,乙方、丙方和丁*按货币外的其他法定出资形式出资的金额,由乙方、丙方和丁*按各自应出金额履行出资并提供相应的国家统一税务发票,由一网公司报销该发票后归还给甲方。

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一网公司汇款XXXXXXX元作为其的验资款,同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一网公司汇款43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也通过银行向一网公司汇款50000元作为其的验资款。**公司章程于2012年4月19日经全体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注册资本XXXXXXX元;公司股东为原告、被告、普**、潘*;原告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额为XXXXXXX元;被告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额为480000元;普**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额为384000元;潘*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额为360000元;股东于2012年5月1日前缴纳所有认缴的出资,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视为自动放弃股东资格。

2012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乙方因注册公司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所借款项用于一**司注册资金;借款期间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即: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借款由甲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借给乙方,乙方归还时亦同;乙方不得违反协议约定,否则,将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一)……;(二)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天,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兹借到玉水寨**有限公司430000元,用于一**司投资注册款。待一**司正常运营后逐步核报归还。

2012年4月24日,丽**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13日,一网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XXXXXXX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一网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成立。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名称发生变更:从原丽江玉**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丽江玉水**团有限公司。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另案诉讼被告,后因原告未预缴案件受理费而被本院视为撤诉。

以上事实由《设立有限公司协议书》、章程、现金缴款单、借款协议、借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先行履行50000元的出资义务后,原告对注册资金不足部分有垫付的义务。在一**司实际工商登记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原告为其垫付了430000元的出资款,但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为了验资需要,在验资完毕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从一**司转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为4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被告辩称其虽只出资货币50000元,但之所以占有公司20%的股权主要是基于其对公司的管理和团队建设,但无论是从四方签订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书》还是公司章程都未对此进行过特别约定,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无论是案涉协议书还是被告出具的借据均确定了被告有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投资款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上述借据也都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综上所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之前的垫资款变更为借款。此外,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迟*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而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均是借款方因逾期还款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借款至今已有数年,期间也未用任何方式归还过原告钱款,故原告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起诉日起按调整后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江玉水**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30000元;

二、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玉水**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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