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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2015年12月31日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第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随之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通过将本院10号法庭与云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远程视频连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对被害人段XX曾“非礼”其妻子邱*X一事怀恨在心。2015年8月15日18时许,胡**酒后以追撵段XX家的狗为由持自制枪到段家位于云龙县苗尾乡松坪村放牛坪的关养牲畜的院内后与段X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胡**便朝段XX胸部开了一枪,致其中弹当场死亡。经法医及司法鉴定:段XX系枪弹创致心脏、肺部损伤死亡;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次日,被告人胡**到云龙县公安局苗尾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胡**赔偿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段XX之妻)的生活费5432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共计230592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解没有对被害人段XX开枪的主观故意,只是忘记了枪已上膛,在持枪比划时该枪击发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对于民事赔偿,表示应该赔,但家里已经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没有预谋杀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段XX案中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胡**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胡**归案后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胡**犯罪事出有因,是初犯;6.被告人胡**是间接故意犯罪,不是直接故意犯罪;7.被告人胡**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8.被告人胡**非法持有的枪支,主要是用于生产生活,不是为此次犯罪准备的工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与被害人段XX(男,殁年52岁)多年前相识,结为“老友”关系(更加亲密的朋友关系)。段XX在云龙县苗尾乡松坪村委会放牛坪建有庄房(临时生产生活用房)放养牛羊。胡**一家于2014年搬迁到松坪村委会上干沟坪组后,亦在案发时数月前在放牛坪搭建庄房放养牛羊,与段XX的庄房相距约20分钟的步程;胡**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推动力的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用于防备野兽伤害牛羊。

2016年8月13日晚,胡**与其妻子邱*X到段XX的庄房给段XX的羊只治病,然后胡**与段XX喝酒至14日凌晨,喝酒结束后段XX执意要送胡**夫妇一段路,行走中胡**发现段XX在其身后搂抱、亲吻其妻子邱*X,胡**当场未发作,回到自家庄房后责问妻子邱*X,邱*X说“不是我的错,是他喝醉酒了”。14日至15日下午,胡**愤懑不已,独自喝酒;至15日17时30分许,胡**发现段XX家的狗在追自己家的羊,即拿枪追寻段XX家的狗,追寻到了段XX的庄房外,胡**在庄房外喊段XX出来,段XX让胡**进来,胡**即进到段XX的庄房内,将枪靠在墙上与段XX隔火塘相对而坐;胡**质问段XX“那晚上你是不是喝醉酒了”?段XX不认错与胡**高声相呛,胡**即起身拿过枪向坐着的段XX胸部开了一枪,段XX中弹倒地死亡。胡**开枪后先后跑到自家庄房和其弟弟的庄房,声称杀人了要去自首,其弟胡**及家人将其枪支拿下,胡**在外徘徊后于16日凌晨返回其干沟坪家中,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XX系枪弹创致心脏、肺部损伤死亡;经检验鉴定,本案使用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胡**的家人预付了被害人段XX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的以下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以及被害人段XX的身份情况。

2、云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杨雄标电话报警:段XX在云龙县苗尾乡松坪村放牛坪自家庄房内被人用枪打死。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处置。民警调查后确定胡**为犯罪嫌疑人,后得知胡**于16日凌晨返回家并表示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6日7时许,民警在“功表公路”松坪村干沟坪岔路口等候,7时20分,胡**在亲友的陪同下到达该路口,民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5日19时20分开始对现场段XX家的庄房进行勘验检查,段XX已经死亡,提取了地面血迹2份,屋内自制枪2支。

4、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6日在接受胡**自首的同时,接受胡**的弟弟胡**、胡**提交的作案时使用的改装枪1支、射钉弹4发、自制铅弹丸4发以及作案时所穿衣物。

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法医于2015年8月16日8时39分开始对被害人段XX的尸体进行检验,见左胸部第五、六肋间距前正中线4.5cm处有1.5cm×1cm的类圆形洞状创口,创深达左胸腔,左心室破裂,左肺上叶有一穿透性创口,创口斜向下至背侧;右手腕关节至手掌小指侧背部有9.5cm×6.6创口,创口周围粘附有黑色物质,创腔穿透至手掌。鉴定意见为:死者段XX系枪弹创致心脏、肺部损伤死亡。

6、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所用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达到112.6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7、血样提取笔录、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死者为段XX,现场血迹为段XX的血。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对作案使用的枪支作了指认。

9、本案证人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的生产、生活以及交往情况,证实了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被告人胡**投案自首的经过。其中,邱务X(女,39岁,胡**之妻)证实了被段XX搂抱、亲吻的事实,还陈述此前类似情况发生过两次但未得到胡**的证实;张XX(男,64岁)证实17时许到胡**的庄房,胡请其一起喝酒,其间见段XX家的狗在追胡家的羊,18时许回到段XX家庄房后胡来到,见证了胡枪击段的经过;杨XX(男,15岁)证实18时许其在段XX的庄房内,先是段XX从家里回到庄房,后是胡**来到,见证了胡枪击段的经过,其电话报警;胡XX(14岁,胡**之女)、胡XX(14岁,胡**之女)共同证实胡**跑回庄房说杀了人,要去自首,让她们好好读书;胡XX(40岁,胡**之弟)、陆XX(胡**妻子)、胡XX(12岁,胡**之女)共同证实胡**来到其庄房,说杀了人,要去自首,让照顾好家人,陆**把胡**背着的枪取下放在床下。

10、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11、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欠条,证实云龙县苗**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胡**于当日预付赔偿款3万元,约定于同月19日再付2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万元已支付,被告人胡**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预付赔偿款共5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他人生命权利,放任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采用枪击的方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人胡**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论被告人胡**持枪杀人影响之恶劣,后果之严重,本应当从重处罚,但综观本案,应当认为其具备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案件发生的过程,应当认为其带枪到被害人处时没有杀人的预谋,而是在与被害人理论时一时冲动而为之,且究其主观故意,尚不足以认为其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故意,而是持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心态,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该罪在本案中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重合,故不再以造成严重后果而以“情节严重”论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因故意杀人而投案自首,同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对其该罪亦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枪日常用于生产、生活,其非法持有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胡**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判令赔偿;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赔偿款已达到了可判令赔偿的数额,不再判令增加赔偿。被告人胡**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开枪的主观故意,只是忘记了枪已上膛,在持枪比划时该枪击发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对此,在案证据证明其平常能熟练使用该枪,虽喝酒但在作案过程中能自主支配言行,因此,其辩解不予采信和支持。辩护人所提八点辩护意见,其中认罪态度好不与认定自首重复评价;关于初犯,刑法的处罚以初犯情形而设定,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为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阿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自制枪一支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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