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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东**限公司与云南梵**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梵**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2月28日,此期间为免息借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须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8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给原告5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30%的违约金54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0元;3、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营业执照、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2月28日,如被告逾期不还款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按合同约定转账1800000元到被告账户;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逾期一个月还款,金额为500000元;3、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云南省律师服务费暂行标准,证明本案律师费为70000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2月28日,此期间为免息借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须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总金额的30%;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8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给原告5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2015年4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为388473元。(其中,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1800000×26天×5.6%/182.5天=14360.5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1300000×279天×6%/365=59621.9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7日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1300000×116天×5.6%/365=23136元,以上共计97118.4元,四倍银行利息为97118.4元×4=3884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梵**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8473元;

二、由被告昆明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梵**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承担10122.5元,由原告承担8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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