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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快大多**限公司诉肖文保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快大多**限公司诉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的《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102900元的鱼饲料,被告验收并签署了《欠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2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

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饲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销售合同,存在购销关系。

四、销货凭证。证明:原告出售了102900元的罗非鱼饲料给被告。

五、欠条。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02900元的货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饲料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且有《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快大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102900元。

案件受理费2358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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