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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快大多**限公司诉胡**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快大多**限公司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快大多**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玉溪快大多**限公司鱼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5万元以内垫资销售给被告鱼饲料80吨,垫资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4124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485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了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2014年12月20日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鱼饲料款46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快大多**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鱼饲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存在购销关系。

四、销货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6090元的鱼饲料。

五、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46090元的货款。

六、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还清原告全部欠款。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玉溪快大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鱼饲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在原告的鱼饲料却不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快大多**限公司鱼饲料款46090元;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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