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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八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委托代理人张*、孟*,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入3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但因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后双方又签署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且原被告双方也签署了《确认书》,均确认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2935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8月4日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880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没有保险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已经全部还清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账号汇款3000000元;

证据三、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借款的相关问题也作出了约定;

证据四、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止;

证据五、确认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确认书》,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2935000元;

证据六、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已支付利息以及剩余未归还的本金情况进行相应说明;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认可字是被告签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已归还完毕;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债权不存在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二、三、四、五、六:银行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

原告质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本案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与原告所诉的3000000元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对账单时间均为2014年,但被告与原告2015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仍对借款进行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到2015年5月31日止(备注:借款人已于2014年4月2日收到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被告同意按月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每个月5号前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待借款到期之日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三日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若被告未能在原告指定期限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则被告向原告承担每逾期一天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确认书,约定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2935000元。被告对情况说明签字确认:“我自2014年4月开始向杨**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我一共向杨**支付人民币壹佰万伍仟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本金为人民币陆**仟元。因我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能归还该笔款项的剩余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叁万伍仟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欠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款项已经于2014年归还完毕,但原、被告在2015年7月仍对欠款进行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4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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