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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珊诉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珊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袁**、龙**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1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11月20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0月4日借款5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8日借款45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15日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以上五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为90000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作答辩。

原告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五份,欲证明王**和张*自2012年11月20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0月4日借款5500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4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50万元的事实;3、转款交易流水,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和张*转款140万元人民币和给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欲证明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150万元人民币进行确认,约定还款计划,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事实,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的事实;5、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1956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1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95560元的事实。

被告王**、张**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王**、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晋**与被告王**、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张*向原告晋**借款5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约定借款转入被告王**在建设银行的XXXXXX号账户。2013年10月8日,原告晋**与被告王**、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张*向原告晋**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晋**与被告王**、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张*向原告晋**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并约定借款转入被告王**在建设银行的XXXXXX号账户。2014年3月14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但结合附后的《借款借条》,应为笔误。),原告晋**与被告王**、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张*向原告晋**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并约定借款转入被告王**在建设银行的XXXXXX号账户;同日,被告王**、张*向原告晋**出具《借款借条》,对前述《借款合同》所载内容进行确认。2014年7月15日,原告晋**与被告王**、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张*向原告晋**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并约定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2015年5月9日,原告晋**与被告王**、张*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王**、张*自2013年起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晋**借款,并对前述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五笔借款进行叙明;同时约定被告王**、张*针对前述五笔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综合还款50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综合还款100万元,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审理中,根据现有的原告晋**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晋**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王**(账号为XXXXXX)转款125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王**(账号为XXXXXX)转款19.3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王**(账号为XXXXXX)转款5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王**(账号为XXXXXX)转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晋**与被告王**、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应自原告晋**向被告王**、张*交付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晋**主张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其应当对该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晋**与被告王**、张*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交付方式等,结合原告晋**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等情形综合分析,可以确认的是原告晋**已向被告王**交付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中的19.3万元,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至于原告晋**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王**(账号为XXXXXX)转款的125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王**(账号为XXXXXX)转款的5万元等,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等不符,缺乏关联性,且不能排除为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晋**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方式,且原告晋**亦未提供收条等可以确认款项已将交付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借款发生的金额为39.3万元,原告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晋**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结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支持19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借款本金人民币39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张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晋**律师费人民币19220元;

三、驳回原告晋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由原告晋**负担14350元,被告王**、张*共同负担52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张*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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