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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深入了解,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周*;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很大,长期争吵,同时遭到被告及被告父亲的多次殴打;为此双方一直分居;分居已经长达二年,分居后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小孩的各项费用,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随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3、请求分割被告周*某出租车的份额,价值20万元整;4、请求对被告在昆明市农村信用社的两个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分割;5、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有点小吵小闹属于正常范围,都可以商量化解矛盾,没有必要非要离婚,女儿周*患有心脏病不能接受如此打击。至于原告所说的出租车已经在2009年出售给周*甲,且两个账户是清单,原告误认为是存款。”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昆明**车公司挂靠管理协议(没有原件)、车辆产权证明(没有原件),欲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存单(没有原件),欲证明被告账户内的资金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质证后提出:对1,结婚证认可,没有意见;对2,挂靠协议和车辆产权证明是真实的,但是车辆在2009年的时候已经卖掉了,钱用于孩子看病;对3,存单是没有用的单子,并不能证明存款的存在。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体检表,欲证明我和孩子有病;2、门诊费收据若干份,欲证明女儿生病需要治疗;3、亨**学校收据,欲证明孩子的教育费是我支付的;4、昆**童医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婚生女周*患有心脏病需要治疗。

原告李*质证后提出:对1,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这个跟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2,上面记载的时间是2003年,真实性认可,但是现在这个病已经治愈了;对3、4,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昆明**车公司挂靠管理协议(没有原件)、车辆产权证明(没有原件)、存单(没有原件)因没有原件证明所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体检表、门诊费收据若干、亨**学校收据、昆**童医院病历资料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李*、被告周某某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审理情况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周*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0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这并不是大的原则问题。现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愿与原告和睦相处下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谅,沟通交流,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对原告李*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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