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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昆明分行与云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张*、田野、杨**、张**、张*、潘**、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静,被告锐**公司、张*、田野、杨**、张**、张*、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云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广发银**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行)签订《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三家银行组成银团向被**源公司提供总额为2.7亿元贷款;其中,交通银行作为牵头行向被**源公司提供贷款1.5亿元,广**行提供贷款5000万元,原告提供贷款7000万元。

2014年8月25日,被**源公司、张*、田野、杨**、张*有与三家银团成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五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同仁街金碧阳光商住楼1至5层,共计123套房屋为被**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2.7亿元,并办理第三顺位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第三顺位《房屋他项权证》(第一、二顺位抵押权为兴**行)。

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田野、川**司分别与原告及上述二家银团成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田野为被告锐聚**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2.7亿元。

2014年11月6日,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源公司7000万元贷款额度,同时约定被**源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

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2014)滇银最保字第21148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为被告锐聚**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田野与原告签订(2014)滇银最抵字第21149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田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6至B6013,共8套房屋为被告锐聚**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已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潘**签订(2014)滇银最抵字第21149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1、B-B6002号、B-B6003号、B-B6005号、B-B6015、B-B6016号,共6套房屋为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顺位为第二顺位。

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源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源公司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到期利息,发生违约,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田野、杨**、张**、张*、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张*、张*、川**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川**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判令:1、被**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以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445164元;3、原告对被**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光商住楼享有抵押权,有权按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张*、田野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光商住楼、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按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杨**、张**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光商住楼享有抵押权,有权按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张*、田野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昆明市**光商住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按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7、原告对被告张*、潘**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房屋,有权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8、被告张*、张*、川**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源公司、张*、田野、杨**、张**、张*、潘**答辩,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川**司没有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银团贷款合同》、2、《综合授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源公司约定向其提供7000万元贷款;

3、《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川**司为被告锐聚**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第×××号《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为被告锐聚**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5、(2014)滇银最保字第21148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为被告锐聚**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6、《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锐聚**司、张*、田野、杨**、张*有与原告等三家银团成员约定五被告以各自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光商住楼房产为被告锐聚**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7、(2014)滇银最抵字第21149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田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8套房产为被告锐聚**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8、(2014)滇银最抵字第21149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6套房产为被告锐聚**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9、《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锐聚**司提供7000万元借款;

10、《房屋他项权证》137份,其中金碧阳光商住楼123份,汇都国际14份,用于证明所有抵押房产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

11、《云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四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锐聚**司、张*、田野、杨**、张**、张*、潘**、川**司身份以及被告张*、田野、杨**、张**、张*、潘**婚姻状况及婚姻关系;

13、《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

经质证,被**源公司、张*、田野、杨**、张**、张*、潘**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川**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均能反映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且被告锐聚**司、张*、田野、杨**、张**、张*、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八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三)款约定:逾期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每季末21日为付息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源公司放款7000万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7.8%,到期日2015年10月28日。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第8.3.2条约定:被**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第8.4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由被**源公司承担。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川**司、张*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合同项下各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承诺发放的金额不超过2.7亿元的贷款资金以及借款人在有关融资文件项下应付各贷款人的其他应付款项;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依贷款合同及相应融资文件之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及相应融资文件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资金的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4.1条约定:保证人同意:贷款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对原告与被**源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8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6.5条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被**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4451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源公司、张*、田野、杨**、张**、张*、潘**、川**司签订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实际支出律师费1445164元,依约定该费用由被**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符合约定。依据《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按下限计算,即374516.47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对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源公司、张*、田野、杨**、张**、张*、潘**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取得的抵押权部分登记为第一顺位,部分登记为第二、三、四以及相同顺位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在前一顺位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实现抵押权”之规定,原告取得第二、三顺位或与案外人债权人顺位相同的抵押权,应当在前一顺位实现抵押权后剩余部分实现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原告与被告张*,张*、川**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原告与被告张*,张*、川**司对实现担保的情形作出约定,依据约定,原告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和保证责任不分先后,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张*、川**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昆明分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以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

二、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4516.47元;

三、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光商住楼按抵押登记顺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附后);

四、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张*、田野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光商住楼、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的房屋按登记的顺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附后);

五、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杨**、张*有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光商住楼按抵押登记顺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附后);

六、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潘**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的房屋按抵押登记顺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附后);

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张*、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信银**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317元,原告中信**昆明分行承担14435.83元,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张*、田野、杨**、张**、张*、潘**、四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92881.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张*、田野、杨**、张**、张*、潘**、四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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