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刘**、王**犯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刘**、王**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方**、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陶*、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谭登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赵**向吴某某借用云AXxxxT轿车,邀请被告人王**为其驾驶云AXxxxT轿车从镇雄前往昆明与被告人刘**汇合。4月7日早晨,赵**乘坐王**驾驶的云AXxxxT轿车,刘**驾驶云Axxxx微型车一同前往大理,到达大理下关市区后,赵**独自离开,约1小时后携带一手提袋子与刘**、王**汇合,并将该袋子放于刘**驾驶的微型车副驾驶位置脚垫处,随即三人原车往镇雄方向行驶。4月8日凌晨,当两车行至彝良县牛街镇三合村马家湾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3420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刘**、王**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其明知是毒品均予以否认,赵**辩称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提上刘**的车。被告人刘**、王**辩称不知道是毒品,查获的袋子是赵**在大理提上刘**的微型车的。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赵**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赵**提包上车的行为只有其余两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证据表明赵**与查获毒品有关系,没有调取反映赵**提可疑袋子上车的监控录像,包装物上没有被告人赵**的指纹,应当宣告被告人赵**无罪。刘**的辩护人提出刘**去大理玩后回镇雄上坟,是合理解释,赵**在大理提上车的包,刘**没注意,其不明知是毒品。王**的辩护人提出王**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赵**承诺给其2000元作为开车报酬,对赵**去昆明的目的王**并不知道,自始至终王**驾驶云AXxxxT轿车,没有与刘**交换过查获载有毒品的云Axxxx微型车,三被告人事前无通谋,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犯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请求对被告人王**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赵**向吴某某借用车牌为云AXxxxT“东风标致”轿车,并邀约被告人王**为其驾驶该车从镇雄县坡头乡前往昆明与被告人刘**汇合。4月6日三被告人在安宁市草铺镇豪都宾馆登记住宿。4月7日早晨,赵**乘坐王**驾驶的云AXxxxT“东风标致”轿车,刘**驾驶云Axxxx“长安”牌微型车一同前往大理,到达大理下关市区后,赵**独自离开,约1小时后携带一手提袋子与刘**、王**汇合后,上了刘**驾驶的微型车,并将该袋子放在刘**驾驶的微型车副驾驶位置脚垫处,行驶一段距离后,赵**又换乘王**驾驶的云AXxxxT“东风标致”轿车,三被告人驾乘两辆车由大理下关前往镇雄县。4月8日凌晨,两车行至彝良县牛街镇三合村马家湾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刘**驾驶的微型车副驾驶脚垫处手提袋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十块,净重3420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20.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4月初,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刘**、王**将运输毒品海洛因从昭通过境的线索后,于同年4月8日凌晨6时许,在彝良县境内彝油线公路三合村马家湾组发现三被告人所驾驶的车牌为云Axxxx“长安”牌微型车和云AXxxxT“东风标致”牌轿车,民警将两车拦下,并当场在刘**驾驶的云Axxxx“长安”牌微型车副驾驶位置查获海洛因3420克。

2、证人证言

熊某某证实,2014年4月6日11时刘**开微型车去拉客,当晚刘**没有回家,次日刘**骗其说在刘某某家。后刘**说送赵**回昭通,4月8日凌晨3时许,在电话里刘**讲在彝良牛街。贾*证实了赵**离家前几天讲,刘**叫他去昆明租铺面。吴某某证实了2014年3月将云AXxxxT“东风标致”轿车租给赵**用,赵**租用一月帮还一月贷款。

3、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6时许,公安机在刘**驾驶的云Axxxx“长安”牌微型副驾驶位置查获用棕黄色口袋包装着用红色口袋包裹的十块用黄色沾胶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公安机关向刘**扣押了十块毒品可疑物、云Axxxx“长安”牌灰色微型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手机一部;向赵**扣押了手机三部,人民币现金20280元,云AXxxxT“东风标致”牌轿车及其行驶证,荷花加油站小票一张,农行储蓄卡三张;向王**扣押了手机一部。

4、中**银行对账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赵**扣押的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户名为吴某某,该卡在2014年1月有20余万元、2月、3月均有1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尿液分别进行吗啡/冰毒二合一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刘**、王**结果呈阴性,赵**的结果呈阳性。

6、毒品可疑物称量告知笔录、毒品可疑物送检提取告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十块可疑物当刘**的面分别称量,净重分别为355克,355克、345克、340克、335克、340克、340克、340克、340克、330克,共计3420克。分别随机提取了2克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十份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20.3%。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提取送检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毒品可疑包装物与提取三被告人血样进行比对,经15个STR分型,均未检见阳性DNA扩增产物,不具备比对条件。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刘**驾驶的云Axxxx“长安”微型车副驾驶位置查获的装毒品海洛因的袋子进行辨认,确认该袋子就是赵**在大理城内提来放到刘**车上的袋子。该手提袋子及毒品包装物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刘**辨认出该袋子就是赵**提上车的袋子;同时三被告人对各自所使用的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

9、云南旅店住宿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王**、刘**入住安宁市草铺镇安宁豪都宾馆101房间。

10、车辆卡口抓拍记录、荷花加油站小票证实,云Axxxx“长安”牌微型车于2014年4月7日10时29分16秒通过大理市上荷花加油站、同年4月8日9时19分由彝良县邰家加油站进城,19分出城;云AXxxxT“东风标致”轿车于同年4月7日10时29分18秒通过大理市上荷花加油站、同年4月8日9时18分51秒由彝良县邰家加油站进城。云AXxxxT“东风标致”牌轿车于同年4月6日13时15分在大理荷花加油站此加油33升。

11、手机通话清单和通话记录证实,赵**使用的157XXXXXXXX、184XXXXXXXX、188XXXXXXXX手机号码与刘**使用的136XXXXXXXX手机号码在2014年4月6日至8日的频繁通话情况。

12、昆明**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昆明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刘**、王**的基本身份信息。

14、被告人赵**供述了向吴某某借了云AXxxxT轿车叫王**开着一起去昆明与刘**在安宁一宾馆住宿,次日早晨刘**开微型车,王**开轿车到大理下关,自己单独出去玩了1小时左右,并叫刘**、王**从大理返回镇雄,两车行驶到彝良县牛街镇三合村马家湾组时,民警在刘**驾驶的微型车副驾驶脚垫处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王**分别供述了受赵**邀约,于2014年4月7日从安宁分别驾驶长安”牌微型车和云AXxxxT“东风标致”轿车到大理下关后,赵**单独出去一小时后,手里提了一手提袋子上了刘**驾驶的微型车,行驶一段距离后,赵**换乘王**驾驶的云AXxxxT“东风标致”轿车从大理前往镇雄县,途经彝良县牛街镇三合村马家湾路段时查获毒品海洛因十块。被查获装有十块可疑物的口袋就是赵**在大理提上微型车的袋子,怀疑赵**提的是毒品,从大理回来的路上,赵**和刘**联系,内容就是“到什么地方了,你来就是了”,村子的人都知道赵**是做毒品的,平时都在议论。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被告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刘**、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赵**邀约刘**、王**参与运输毒品,系主犯,被告人刘**、王**系从犯。被告人赵**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虽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但三人开两辆车从昆明到大理,逗留一小时左右又连夜开车返回镇雄,被查获的毒品是赵**提上刘**所驾驶的微型车,三被告人均不能对行程及三人开两张车到大理作出合理解释。前往镇雄县途中,赵**、王**驾车在前,刘**驾车携带毒品在后,赵**频繁通话联系刘**,符合前车探路、后车携带毒品的运输方式,可推定三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三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赵**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20克、手机五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