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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强力**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玉溪马**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原告,再次指定了本案的举证期限,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四台,用于被告承建的海源寺丽阳星城二期A2地块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租金、进出场费、违约金等。被告在主体工程完工并向原告报停塔机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进出场费等共计129553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1295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违约金3405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发生有关塔机的安全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分清责任,由双方按各自责任承担赔付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塔机造成致人死亡的事故,经五**监局调查,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事故发生后,五**监局发出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书,造成被告直接停工损失535530.24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一直不愿承担。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535530.24元(其中包括停工塔机租金91096元,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5786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系重复诉讼,被告在另案中已放弃了相应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卡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计租交接单、塔机停机拆机通知、塔机租赁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四台塔机,期间产生租金,扣除已支付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三、联系单、证明。欲证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财物被盗,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因被告项目需要,原告增加4名工作人员,工资由被告支付。

四、(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在另案中已放弃了相应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是重复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据三的关联性不认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情况。

二、五**监局文件、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五华区住建局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决定书及施工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欲证明原告的塔机造成致人死亡的事故,被责令停工一个月,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

三、工资发放表、员工身份证、电梯租赁合同、收据出租材料结算表、收据钢管扣件租金对账单、收款收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发票、通知。欲证明被告停工损失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中的工资发放表、员工身份证、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资发放表上的人员无法证实是被告员工,通知上的签字人员并非原告员工;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在后评述。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1283461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四台,用于被告承建的海源寺丽阳星城二期A2地块工程项目。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进出场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并由原告派人实际操作,被告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7日,丽阳星城二期A2地块工程发生吊装物体坠落致人死亡的事故,经五**监局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塔式起重机四台已分别作了停机处理。

另据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间在本院发生追偿权纠纷诉讼,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原告承担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535530.24元(其中包括停工塔机租金91096元,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578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经核对后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1283461元,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的反诉是否系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申请书明确的是撤回诉讼请求,并非放弃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被告的反诉是重复诉讼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由于被告系与原告就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损失产生争议而未付租赁费,并非故意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从双方所举证据看,五华区安监局文件已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又明确约定了若发生有关塔机的安全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分清责任,按各自责任承担赔付相应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因塔机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0%的责任。被告所举的证据已证实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57860元,被告根据停工时间计出塔机租金为91096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定因塔机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5530.24元,原告应按相应责任比例偿付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玉溪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成都市强力**昆明分公司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人民币1283461元。

二、本诉原告成都市强力**昆明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三、反诉被告成都市强力**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玉溪马**限公司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8424.1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5元,由本诉被告玉溪马**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8元,由反诉被告成都市强力**昆明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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