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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公司上诉玉溪马桥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因各方申请进行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强**司、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马**司向强**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四台,用于马**司承建的海源寺丽阳星城二期A2地块工程项目。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进出场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强**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并由强**司派人实际操作,马**司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7日,丽阳星城二期A2地块工程发生吊装物体坠落致人死亡的事故,经五**监局认定,强**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塔式起重机四台已分别作了停机处理。另据查明,2014年10月,强**司、马**司在原审法院发生追偿权纠纷诉讼,2014年11月25日,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强**司承担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535530.24元(其中包括停工塔机租金91096元,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57860元)的诉讼请求。因马**司拖欠租金,强**司提起本诉,请求:1、马**司支付拖欠强**司的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1295536元;2、马**司支付强**司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违约金340531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司承担。马**司认为停工给其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强**司承担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535530.24元(其中包括停工塔机租金91096元、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57860元),本案诉讼费由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强**司、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强**司、马**司经核对后当庭确认马**司尚欠强**司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1283461元,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马**司的反诉是否系重复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马**司所提申请书明确的是撤回诉讼请求,并非放弃诉讼请求,强**司所述马**司的反诉是重复诉讼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由于马**司系与强**司就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损失产生争议而未付租赁费,并非故意违约,原审法院对强**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从双方所举证据看,五华区安监局文件已认定强**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又明确约定了若发生有关塔机的安全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分清责任,按各自责任承担赔付相应经济损失等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强**司应承担因塔机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0%的责任。马**司所举的证据已证实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57860元,马**司根据停工时间计出塔机租金为91096元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审法院认定因塔机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5530.24元,强**司应按相应责任比例偿付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强**司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1283461元;二、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三、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司事故造成的损失428424.19元。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525元,由马**司承担;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强**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强**司承担停工损失金额80%的赔偿责任与强**司的过错程度不符。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马**司对现场塔机操作人员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根据马**司原审提交证据可以证明马**司在强**司明确告知其塔机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起吊的情况下仍强令作业,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且重要原因,同时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过错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原审法院只判决马**司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请求二审改判马**司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马**司原审反诉主张的损失535530.24元与事实不符。其中关于人工工资的证据仅有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四钢租赁费等相关证据材料也存在严重造假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强**司的上诉,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塔式起重机的操作、指挥由上诉人强**司负责,事故发生时现场指挥及操作人员均是强**司的人员。经五**监局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上诉人强**司负主要责任,因为事故中出现了人员死亡,在昆**院另案二审生效判决中已经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行了认定,即强**司承担80%,马**司承担20%。对于反诉主张的损失金额,因发生事故造成停工,必然发生工人工资的损失,当时事故发生后有不低于80人参与了五**监局的整改教育活动,故停工的工人工资损失客观存在;对于电梯及四钢租赁费损失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强**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马**司反诉间接损失金额组成的认定,对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对强**司认为遗漏认定的马**司反诉损失金额,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上诉人强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5)昆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中塔式起重机发生事故导致工地人员死亡,在另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认定马**司承担20%的责任,强力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反诉金额责任划分比例认定正确;2、2012年12月27日事故总结会议材料,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工人被停工整改,整改的人员不低于80人,故本案马**司主张停工工人的工资损失有相应依据;3、《证明》(2015年12月9日),欲证明马**司原审反诉主张的停工工资损失的具体工人金**、唐**等22人系在昆明西山土**)有限公司2012年开发的丽阳星城二期A2、A4地块工作;4、工程师资质证书复印件(冯利贵)、安全员资质证书复印件(杨艳华),欲证明马**司原审反诉主张的停工工人工资损失金额并非虚假夸大构成,停工工人有相应资质证书,其工资收入水平与资质证书水平相符,所主张的工资损失客观真实。

针对被上**公司二审新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强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另案判决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该判决仅能作为参考的依据,本案关于反诉损失金额的责任划分比例不能以该案的划分比例作为标准;对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方未在一审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该证据系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不能证明昆明西山土**)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昆明西山土**)有限公司也不可能清楚20多个工人的身份,所以该份《证明》的出具与常理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马**司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力公司对马**司提交证据1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强力公司虽不认可马**司提交证据2的证据三性,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五华区安监局要求马**司进行事故整改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马**司提交证据2本院二审予以采纳;对马**司提交的证据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司申请证人尹**、唐**、唐**、冯**、柏**、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发生安全事故后进行了一个月的停工整改,在停工期间相关人员的工资照常发放,同时证明停工工人工资的月工资具体金额。证人尹**到庭作证称,2012年12月份其在丽阳星城二期A2地块工作,职务是施工员,2012年12月工地发生塔式起重机安全事故后工地停工一个月,在停工期间其每月的工资5300元及电话补贴300元照常发放;证人唐**到庭作证称,2012年12月其在丽阳星城二期A2地块工作,职务是实验员,2012年12月工地发生塔式起重机安全事故后工地停工一个月,在停工期间其每月的工资3800元及电话补贴180元照常发放;证人唐**到庭作证称,2012年12月份其在丽阳星城工地上工作,具体工作是材料主管,2012年12月工地发生塔式起重机安全事故后工地停工一个月,在停工期间其每月的工资8500元照常发放,月工资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其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冯**到庭作证称,2012年12月份其在马**司丽阳星城工地工作,具体工作是技术负责人,2012年12月工地发生塔式起重机安全事故后工地停工一个月,安全事故中死亡的工人名字叫左**,在停工期间其每月的工资11000元及电话补贴500元照常发放,其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柏**到庭作证称,2012年12月份其在丽阳星城A2地块工作,职务是施工员,2012年12月工地发生塔式起重机安全事故后工地停工一个月,安全事故中死亡的工人名叫左**,在停工期间其每月的工资7000元及电话补贴300元照常发放,每月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程项目经理名叫金**;证人唐**到庭作证称,2012年12月其在马**司丽阳星城二期A2地块工作,具体职务是安全员,2012年12月工地发生塔式起重机安全事故后工地停工一个月,在停工期间其每月的工资6500元及电话补贴300元照常发放,每月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证人尹**、唐**、唐**、冯**、柏**、唐**共同陈述《玉溪马**限公司丽阳星城A2地块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处所签名字均为其本人所签。

经对证人尹**、唐**、唐**、冯**、柏**、唐**所作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上诉人强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六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马**司本案主张停工工人工资损失的22个工人是马**司的员工,同时证人证言中有证人陈述工地是2011年底开工,也有证人陈述工地是2012年1月开工,两个陈述存在矛盾;其次,证人柏**陈述领取工资时在笔记本上签字,该陈述与马**司的陈述不一致;上述六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马**司主张的证明观点,申请对几个证人签字进行鉴定。

经对证人尹**、唐**、唐**、冯**、柏**、唐**所作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被上诉人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六位证人所作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停工的发生以及马**司原审反诉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从证言可以证明出庭证人均在丽阳星城工地工作的事实,对于强力公司提出开工时间的问题,丽阳星**块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进场开展前期“三通一平”的准备工作,实际工地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对于领取工资签字的问题,因为公司财务管理存在不规范,所以有时在笔记本上签字,有时在工资名册上签字,这些都是财务人员的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尹**、唐**、唐**、冯**、柏**、唐**证人身份合法,其所作证言中关于工作地点、任职身份及每月工资收入的陈述与昆明西山土**)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资质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其陈述的停工时间及停工事实亦与五**监局所发停工文件相互印证,对于上述证人陈述的月工资收入金额经核对与昆明建筑市场行情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人所作证言本院二审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丽阳星城二期工地发生塔吊钢丝绳断裂致一人死亡的事故,昆明市五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昆五住建行停字(2012)第46号《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决定书》,决定对马**司承建的丽阳星城二期工程项目给予暂时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后经停工整改一个月,丽阳星城二期工程项目准予复工。二审中,强**司对马**司主张的停工塔机租金损失91096元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对马**司原审反诉主张的停工损失,强力公司及马**司各自责任划分比例如何认定?2、马**司原审反诉主张的停工损失(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人员工资157860元)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昆明市**监督管理局对涉案此次事故所作的调查报告来看,强**司让存在安全隐患的塔式起重机带病作业等一系列过错是导致此次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强**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在明知塔式起重机存在故障时仍然强令起吊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强**司承担停工损失的80%,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2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马**司主张的工人停工工资损失15786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涉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丽阳星城二期工程项目工地被行政主管机关停工整改一个月,该停工整改必然给马**司造成相应停工损失,二审中,证人尹**等六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原审中马**司提交的《玉溪马**限公司丽阳星城A2地块工资发放表》载明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工地停工一个月的事实及马**司二审提交的资质证书,对原审法院根据《玉溪马**限公司丽阳星城A2地块工资发放表》计算的工人停工工资损失157860元,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对于马**司反诉主张的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马**司已提交租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停工期间相关的租赁损失,经核对,该主张金额与马**司提交证据的租赁费金额相一致,对马**司主张的电梯及四钢租赁费286574.24元,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强力公司应承担停工损失的80%,即428424.19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5元,上诉人成都市强力**昆明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成都市强力**昆明分公司承担4578元,剩余14947元退还成都市强力**昆明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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