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许,盈江县公安局苏典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姜**开设的宾馆五楼第二个房间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杨**、杨**、杨**、邓某某及被告人姜**。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杨**吸食剩余的丝状鸦片一包(净重5.3克),邓某某吸食剩余的鸦片一包(净重14.**),杨**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两颗(由姜**提供,净重0.2克)。查获的以上毒品在公安机关对杨**等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收缴。

民警从被告人姜**身穿裤子裤包内查获人民币5750元,从五楼第二个房间内查获姜**使用的白色vivo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姜**的甲基苯丙胺三包(共计净重1.4克)、水烟筒五个(三个塑料自制、一个竹制、一个铝制),查获打火机五个。从万豪宾馆五楼第三个房间内查获姜**的甲基苯丙胺四包,共计净重3.6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的户口证明、(2010)盈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查获现场照片;4.物证照片;5.证人杨**、杨**、杨**、邓某某的证言;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清单、涉毒物品入库清单;9.姜**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0.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11.吸毒人员杨**、杨**、杨**、邓某某的相关行政处罚材料;12.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姜**辩称被抓获当天与其他几位吸毒人员电话联系是因为其他事宜,并非联系吸食毒品,手机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姜**容留四人吸毒,刚超过国家法律对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情节比较轻微,且被告人与几位吸毒人员是碰巧遇到,之前无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姜**的辩解,结合其庭前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能证实被查获手机曾用于联系毒品事宜,故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及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姜**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克、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