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开的废旧收购店内,以15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胡**、陶某某、胡**、唐某某、杨某某、鲁某某在宁南县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内新建村水厂盗窃的电缆铜芯钱40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44385元。

2、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开的废旧收购店内16.3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胡**、陶某某、胡**、杨某某、鲁某某在云南省巧家县海子沟水厂内盗窃来的电缆铜芯线20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9807元。

3、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胡**、陶某某、刘**、刘**、鲁某某在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内盗窃了一台车上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拉至被告人安某某门市剥皮。后*某某以16.3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剥出的400余斤铜芯线。经鉴定价值为15395元。

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开的废旧收购店以16.2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陶某某、啊机某某、阿*某某在宁南县跑马鑫顺矿山盗窃的电缆铜芯线200余斤。经鉴定单价为84元/米。经宁南县公安局侦查实验,此次被盗电缆线为78米,总价值6552元。

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开的废旧收购店以16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陶某某、啊机某某、杨某某、鲁某某、青*某某在宁南县跑马乡鑫顺矿山盗窃的电缆铜芯线。经鉴定单价为97元/米。经宁南县公安局侦查实验,此次被盗电缆线为51米,总价值4306元。

6、2015年2月8日,陶某某、啊机某某与阿*某某到白鹤滩水电七局钢管压力厂内,将空压机上的电缆线盗走,三人将所盗的电缆线拉到白鹤滩镇高线路下方一便道上烧掉后将铜芯线卖至被告人安某某处,得赃款300余元。公安机关对现场做测量记录,被盗电缆线长度为27.2米。经鉴定价值为97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电缆铜芯线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予以收购,且提供场所给盗窃作案的人员剥除电缆胶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不认识起诉书中涉及到的人,也没有收购他们的铜线。

辩护人杨**辩称,1、虽然胡**、陶某某等人供述安某某收购了他们盗窃的铜芯线,但并没有在被告人的废旧收购店内发现这些铜芯线,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收购了涉案的铜芯线;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某以不同的价格(15元、16元、16.2元、16.3元)收购铜芯线,且精确到“角”,不真实、不客观;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赃物有主观臆断之嫌,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部分程序违法,对被告人不应适用口头传唤;指认的照片未采用混杂的原则,且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地点、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单位;书证没有提供人签名,未采用法律手续调取。综上所述,本案没有涉案铜芯线的关键物证,证据与证据之间形不成锁链,部分程序又违法,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6次收购陶某某、啊机某某、阿*某某、杨某某、胡**、胡**、刘**、刘*乙(均已判刑)、青*某某(未起诉)、鲁某某(未起诉)在白鹤**施工区和宁南县**限责任公司等处盗窃得来的电缆铜芯线,总价值21000余元。后被告人安某某通过何某某将铜卖到昆明废品收购市场。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至5月期间,陶某某、啊机某某、阿*某某、杨某某、青*某某、胡**、胡**、刘**、刘**、鲁某某分别在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跑马鑫**司盗窃电缆线。

2、证人梁**、李**、付某某、梁**、梁**的证词,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凉山**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65000余元。

4、证人陶某某、啊机某某、阿*某某、杨某某、青*某某、胡**、胡**、刘**、刘*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至5月期间,我们盗窃电缆线后,将电缆线的脱皮用刀剥掉或用火烧掉,将铜以15元至16.3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白鹤滩农贸市场“老婆娘”(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其中一次将电缆线拉到安某某的废旧收购店剥皮后,将铜线卖给安某某,当时安某某还帮助我们将剥下的脱皮收起来。

5、证人何某某证实,2015年2、3月的一天,我问安某某有铜线不,她说没有,我说以后有货了就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二十天,她打电话给我,说有铜、铝等货物,叫我来拉。我就开车到她家,收了些铜线、铝、电瓶之类的东西,价值8000元左右,是付的现金。铜线是电缆线里烧出来的,还有点电机里面的铜,总共有300多斤。2015年4月底左右,安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在她那里拉了800斤左右的铜线,是电缆线里剥出的好铜,还有些被烧出来的铜。我通过转账给了她10000多元。2015年5月在安某某家收了800多斤铜,也是她给我打电话,还有些铝等东西,我给了她20000多元现金。这些铜已经卖掉了。

6、证人翁某某的证词及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7日何某某到翁某某的门市卖过电机铜和好铜约2.5吨。

7、证人李*乙证实,2015年何某某有两三次到我的门市上卖过好铜和电机铜,账已清。当时有登记,后门市被拆,登记本找不到了。

8、证人贺某某证实,2015年11月,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宁南县公安局通知他去,因为他在宁南一个女的手里收购了些铜线,没有说这个女的的名字。

9、辨认笔录及照片,陶某某、胡**、胡**、青*某某、啊机某某辨认出安某某是收购了自己盗窃的铜线的人;刘**、刘*甲辨认出安某某是提供剥电缆线场所、提供帮助并收购铜线的人;何某某辩认自己于2015年期间先后三次向安某某收购铜线。

10、指认笔录及照片,何某某指认在安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三次向其收购铜线。

11、胡*甲与安某某2015年2月1日至5月15日的手机通话记录以及何某某与安某某2015年2月1日至5月17日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胡*甲与安某某、何某某与安某某之间相互多次通话的情况。

12、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

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1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指认收购店的地点及照片,证实我在白鹤滩镇小学门口上坡那条路上开了一个废旧收购店,在白鹤滩鑫鹤宾馆坎下,我办了营业执照。我只收过几人的铜,每人只有一、两斤,其他就没有收过铜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铜线而多次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1、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收购铜线。被告人安某某辩称不认识陶某某、胡**等人,也没有收购过他们的铜线,但陶某某、胡**等人与被告人安某某素无矛盾,并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安某某是收购自己铜线的人,且指认卖铜线的地点正是安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他们之间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调取安某某与胡**的手机通话记录,说明二人相互多次联系;何某某、翁某某、李*乙、贺某某的证词、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何某某与安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说明何某某从安某某处收购铜线的事实成立,该证据与陶某某、胡**等人的证词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收购陶某某、胡**等人的铜线后卖给何某某这一事实。由于案发时间晚,赃物已被处理,无法找到赃物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2、被告人是否“明知”。“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行为人无需认识到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被告人安某某作为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的人,在对方没有提供铜线来源合法的证明,也未向对方问清铜线来源的情况下,陶某某、胡**等人多次拿着数量较大的铜来卖,其中一次是早晨在被告人安某某的家里剥电缆线的胶皮,就应当能够认识到该铜线的“涉赃性”,应当知道铜线可能是犯罪所得,仍然多次收购数量较大的铜线,其主观上构成了“明知”。3、犯罪数额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凉山**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结合陶某某等人的供述,盗窃电缆线的价值认定为65000余元。但该价值是指盗窃时电缆线的实际价值,而被告人安某某收购的是剥出来的铜,由于没有单独对铜作价格鉴定,应当以安某某收购铜线的价格认定。4、关于辩护人提出未在被告人店内发现被盗铜线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该铜线已经被被告人安某某转手卖出到下家,在其店内未发现铜线符合案件实际情况。5、关于被告人收购被盗铜线的事实,均是由已到案的盗窃人员直接卖给被告人,依据他们的指证所作出的指认笔录或辩认笔录,均属直接证据,这些证据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安某某本人及其收购店铺的位置,且在此期间被告人还与其中的人员胡**存在通话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或理由给予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他们关于被告人收购了被盗铜线的指证应当采信。6、被告人收购铜线时的收购单价,是依据盗窃人员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得来,之所以每次价格不一或有的精确到“角”,但都在废旧品的市场收购价范围,符合事物的客观性,应予采信。7、本案在传唤、辨认以及调取的书证等办案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对这些证据不应一律排除。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安某某提出没有收购铜线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涉案铜芯线的关键物证、证据与证据之间形不成锁链、部分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