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助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李*乙与三、四名男子以找人为由进入盈江县**材加工厂,后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并将邹某某和肖某某打伤,伤后邹某某和肖某某到盈**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邹某某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脑震荡;肖某某被诊断为:左手掌虎口区割伤,拇长伸肌断裂,大鱼际肌部分断裂。经云南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邹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云南省**鉴定中心、德宏**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肖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李*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其去邹某某加工厂是为了化解误会,没有带武器进去,也没有动手打过任何人,只是被邹某某拿刀追赶时,用在加工厂捡到的木棍挡过邹某某的刀。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李**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对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李*乙等人之所以去邹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是为了和罗**澄清事实,而不是为了去打架斗殴。在孙某某木材加工厂的时候,孙某某和邹某某有过电话联系,邹某某主观上知道李**等人找的是罗**,李**等人来到其木材加工厂时,邹某某只需要说罗**已经离开,本案就不会发生。但因邹某某拿出长刀来对李**实施伤害,李**为避免自己受到伤害,才用木棒打伤邹某某,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二、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三、不能排除肖某某被邹某某误伤的可能性。被告人前往邹某某加工厂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现场人员中,肖某某身上有刀伤、李**身上也同样存在刀伤,排除具有利害关系人肖某某、旷某某的证言,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实长刀是被告人带去的。如果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打架斗殴带着长刀和木棒,那么邹某某身上应当有刀伤,而不仅是钝器伤,长刀来自于被害人,其持有长刀,肖某某为劝阻双方斗殴,被邹某某误伤的可能性比较大;四、几位在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只能证实两被害人受到损伤,不能证实事发的经过,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大量疑点,就被告人与被害人谁先持械攻击一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之间各不相同。依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审判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有防卫情节和自首行为,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乙辩称,其侄子李*甲打电话约其去孙某某老板的加工厂,到了孙某某的加工厂才知道是要去找罗**说清楚事情,后其与李*甲进到邹某某加工厂找罗**,李*甲才问是谁说其叔叔的坏话,邹某某就气势汹汹从房间拿出一把景颇长刀追赶其等人,在跑的过程中看到李*甲捡起木棍出于自卫挡过邹某某,自己没有动手参与过打架,跑出加工厂后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其行为应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邀约被告人李*乙等人前往被害人邹某某位于盈江县平原镇的拉洪木材加工厂,称要找说其叔叔李*丙坏话的罗**说清楚情况,到了邹某某加工厂后,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在互相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邹某某受伤,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脑震荡,经云南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邹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肖某某受伤,诊断为:左手掌虎口区割伤,拇长伸肌断裂,大鱼际肌部分断裂,经云南省**鉴定中心、德宏**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肖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被告人李*甲也受伤,诊断为:多处裂伤并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创口面积约12cm,所受损伤未达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重伤规定。2016年3月29日,邹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人李*甲、李*乙家属达成补偿协议,邹某某、肖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李*乙的户籍情况、正侧面照片;2.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接到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乙主动到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反映6月2日晚在盈江**加工厂打架的情况;3.证人邹某某、肖某某、旷某某、蒋某某、孙某某、陈**、陈**、侯某某、罗**、罗**等人的询问笔录;4.李**的伤情照片、病情证明;5.邹某某、肖某某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病情资料、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书、(盈)公(司)鉴(伤)字[2015]34号鉴定文书、盈*(勐腊)鉴通字[2015]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盈)公(司)鉴(伤)字[20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公(司)鉴(伤)字[2015]第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德检技审﹝2016﹞2号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孙某某、蒋某某、李*丙的自书情况;8.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李**、李**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理由。

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行为和正当防卫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盈江县公安局勐**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是在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其于2015年6月3日10时到达勐**出所接受审查,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邹某某在互相打斗的过程中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肖某某在案件中遭受的伤害,根据肖某某受伤的情况(左手掌虎口区割伤,拇长伸肌断裂,大鱼际肌部分断裂)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无明确证据证实肖某某如何受伤),不能充分证实肖某某遭受的损伤是由被告人一方的行为所致,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乙未参与打架的辩解,其是在被告人李*甲邀约下全程参与,虽辩解事前不知情,但在进入邹某某加工厂时已清楚知道李*甲邀约其前来的用意,还积极参与其中助长声势,并最终致使邹某某受伤,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在案发后,被告人李*乙虽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亦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其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为泄个人私愤,公然进入被害人加工厂挑衅闹事,导致被害人邹某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案件中积极主动邀约并组织他人前往被害人住所地滋事,在案件中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乙在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李**、李*乙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李**、李*乙亦真诚悔过,表示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部分采纳。

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李*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