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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上海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康**司向小**司购买41台排污泵和39个控制柜,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3250元;预付款1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于货到现场15天内付清;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小**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则交货期相应顺延;小**司应当按康**司的名称,开户行和账号,将货款汇往康**司账户,康**司要求小**司汇往其他账户的应向小**司另行出具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委托书》,小**司以银行票据付款时,票据上“收款单位”栏目应填写康**司单位全称或《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收款单位名称,康**司收款人未提供康**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康**司印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小**司不得以现金方式付款,小**司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后果由小**司承担;未经康**司盖章认可,康**司工作人员就变更价格、付款条件或增加义务而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无效;合同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等内容。康**司的“代理人”罗**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康**司于2013年6月29日送货,小**司于2013年7月20日确认收货,交付合同标的时因排污泵和控制柜的型号有变,故双方协定将货物总价款调整为83000元。康**司供货后,认可收到货款3万元,其开具的1万元《收据》上“经办”栏也为其工作人员罗**签字。故康**司诉请:1、判令小**司偿付所欠货款53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小**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小**司应当向康**司支付所欠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第八条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2)小**司以银行票据付款时,票据上“收款单位”栏目应填写康**司单位全称或《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收款单位名称。(3)康**司收款人未提供康**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康**司印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小**司不得以现金方式付款。(4)小**司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后果由小**司承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小**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小**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司出具书面的《付款委托书》要求其将货款3万元汇入“×××”的账户内,且小**司在未收到康**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康**司印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就以现金方式向罗**支付了货款43000元,以上行为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小**司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因康**司认可小**司已支付货款3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小**司仍欠康**司货款53000元。二、小**司答辩称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罗**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不属于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小**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小**司答辩认为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第八条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未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而是对具体的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故该条约定有效。四、关于康**司主张小**司应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于货到现场15天内付清,且小**司于2013年7月20日确认收货,故小**司应向康**司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判决: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司支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驳回康**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小**司已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向康**司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款项均交付给康**司工作人员罗**,并由罗**向小**司出具了收款收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但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能够证实双方以实际交易方式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小**司已全额支付货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而一审法院认为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可了康**司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司答辩称:双方的交易主体均为公司,罗**系自然人,而小**司在没有康**司授权的情况向罗**进行支付,支付对象错误,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而小**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过错在小**司,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小**司的实际付款行为是否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二、小**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小**司提出双方的实际付款方式是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变更;康**司认为双方一直在按合同履行,未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变更。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小**司应按本合同康**司的名称、开户行(工行**浦支行)和账号(×××),将货款汇往康**司账户,康**司要求小**司汇往其他账户的应向小*另行出具加盖公司或财务志用章的《付款委托书》;康**司收款人未提供康**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康**司印制并加盖账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小**司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小**司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后果由小**司承担。就双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预付款1万元而言,该款系罗**带着加盖康**司账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为NO4368222)向小**司进行收款,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不能认定小**司以实际付款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方式,故本院对康**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小**司其后在康**司未出具任何委托,亦未出具加盖康**司印章收据的情况下,向罗**付款73000元,并由罗**向小**司出具收条,不符合合同约定。小**司认为该付款行为已经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且罗**与康**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小**司提出根据罗**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康**司认为小**司仅支付货款3万元。本院认为,罗**向小**司出具的三份收条,未加盖康**司印章,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小**司的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小**司向罗**的付款系支付康**司的货款,故本院对三份收条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康**司向小**司提供了价值83250元的货物,供货后经双方协议一致将货款变更为83000元,小**司收货后向康**司支付预付款1万元,康**司自认其后收到货款2万元,共计3万元,小**司尚欠康**司货款53000元,故本院对康**司关于货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小**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康**司支付预付款1万元,余款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小**司未在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小**司的实际收货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以此计算15天为2013年8月5日,小**司应当自违约之日起(2013年8月5日)向康**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小**司不按约向康**司支付货款,给康**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认定,康**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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