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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认识,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赵**。双方婚前约定不招不嫁。婚后双方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12月20日起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婚后双方相处一般,由于被告听信他人酒后说原告婚后仍与婚前相识的某男相好,而产生猜疑,并因琐事与原告争吵,造成原、被告2013年5月开始分居。2013年6、7月的一天,因琐事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并赶原告滚,原告即回娘家生活了3个月。同年10月许,被告将原告叫回其处后,仍因家庭琐事继续争吵。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说叫原告走后就不要回被告家,原告就回娘家至今。2014年2月27日小孩分娩后,被告仅仅护理原告两天,前后只拿过50元后就不闻不问。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至今。被告从2013年开始多次口头向原告表示离婚,2013年11月二人相约去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2014年12月原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上诉,大理**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终审判决后,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也未有沟通,被告更未尽任何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归原告抚养,责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8200元(每月300元,算至18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在被告处的归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1月认识,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子赵**。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7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因此回娘家生活了3个月,同年10月,被告将原告接回。但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2月27日原告生育孩子赵**,现母子均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大理**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家人为其夫妻二人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大理石桌一张、六门柜一个、床头柜一个、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行李三套,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原告家人为其二人购买的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行李三套,上述物品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大理**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给予了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关系并和好的条件和机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赵**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生活习惯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甲由原告赵*某抚养,由被告董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抚养费自判决书生效起次月支付,抚养费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付清,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告处的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行李三套归原告所有;位于被告处的电视机一台、大理石桌一张、六门柜一个、床头柜一个、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行李三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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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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