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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赵吕*。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以原告不关心她、在经济上克扣她为由,常与原告争吵,还在父母的鼓动下时常赌气回娘家,因此双方吵闹不断。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儿子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回来,孩子自小由原告母亲一手带大,被告擅自将孩子带走对其健康成长十分不利。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因亲友劝说最终撤诉。但此后被告仍不愿意回家,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被告带走的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生性自私,缺乏责任感,对钱看得比较重,连被告和孩子生病也置之不理。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自己带,原告经常外出,即使在家也不和孩子亲近,与孩子没有感情。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儿子一直跟随被告,改变生活环境儿子难以适应,故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财产在原告家的就归原告,被告不再主张。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农历11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赵**。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到大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3月带儿子赵**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举行婚礼时被告的嫁妆有:密码箱一只、行李一套、木箱一只、烤火架一个、洗脸盆一只。原告家为结婚购置有:五门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音响一套、矮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沙发二套、大理石桌一张、行李二套。婚后原、被告共同添置了电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财物现在原告家。举行婚礼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一对、玉手镯一只,现玉手镯在原告家,金**现不知在何处。此外举行婚礼时被告娘家带来现金六千余元已被原告用于偿还家庭债务。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户口册一份、出生证及预防接种本各一本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已同居生活数年并生育了子女,本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种种矛盾时,未能相互理解、互相关怀,经双方亲友劝解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矛盾无法调和,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就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靠打工及家庭资助维持生活,经济能力差别不大,考虑到双方分居已两年余,双方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抚养子女亦无明显不当,故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此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财产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吕*由被**某某自行负责抚养。

三、已查明的财产:密码箱一只、行李三套、木箱一只、烤火架一个、洗脸盆一只、五门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音响一套、矮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沙发二套、大理石桌一张、玉手镯一只、电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其他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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