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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鑫**有限公司与广南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鑫**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南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化纤制品、塑料制品的生产及销售,机械零部件的加工,新型包装材料的加工生产,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文化办公用品的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水资源开发,建材、五金、日用百货、化肥(另设门店)零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购销。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有关PC饮水桶和桶盖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合格的PC饮水桶和桶盖给被告。被告作为需方,却没有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对帐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3440元,且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442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425元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销售出库单五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合意并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应收账款对账函与回函各一份,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4425.19元,被告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0.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了饮水桶及瓶盖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账,当日被告回函给原告,明确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25.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饮水桶及瓶盖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账,当日被告回函给原告,明确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25.19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25.19元的事实,被告应予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欠款结清日期不超过2015年1月30日,超过按日0.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只应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425元,并承担上述金额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由被告广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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