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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洪*等与符秀开、符**故意杀人、窝藏、包庇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秀开、符**、符**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符*成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审被告人符秀开、符**、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2日,因被告人符*开欠巧家县“二刘修理厂”汽车修理费3200余元,修理厂工人李*乙随符*开回巧家县崇溪乡背风村家中拿钱。符*开因无力支付修理费产生杀害李*乙的想法,并邀约其兄符*荣、其弟符*万参与作案。同月14日,符*开兄弟三人谎称送李*乙回巧家县城,将李*乙带至背风村渣口岩社一小路上,符*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锤殴打李*乙,致李*乙从悬崖上摔下死亡,三人用乱石掩埋尸体后逃离。事后符*开向修理厂老板称李*乙拿到所付修理费跑了。符*开等三被告人之父符汉成知道此事后向公安机关作假口供包庇三人。经鉴定,李*乙死因倾向于高*所致死亡。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符*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符*开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符*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与符*开犯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符*开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符*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符*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符*万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符*万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与符*万犯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对被告人符*万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符*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符*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符*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符*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开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李*乙死亡与符*开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民事部分判决不当,请求宣告符*开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符*荣上诉称:其未构成故意杀人罪、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符*万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符秀开邀约符**、符**故意杀害被害人李*乙,并致李*乙坠崖死亡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符*成向公安机关作假口供包庇三上诉人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李**、符汉成询问笔录、破案报告,证实侦查人员通过调查,确定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符**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符汉成。

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巧家县崇溪乡背风村渣口岩社商书美家荒地内及背风村岩脚社符**家绿肥地石坑内。

3.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崇溪乡背风村岩脚社一乱石堆中找到的白骨化尸体应是李**、洪*的亲生儿子,该死者倾向于高*所致死亡。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符*开、符**对共谋杀害李*乙的地点、符*开拿锤子的地点、作案地点及掩埋尸体的地点均作了辨认确认;符*万对与符*开共谋杀害李*乙的地点、作案地点及掩埋尸体的地点均作了辨认确认;符汉成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尸体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从符汉成家至岩脚社背风村公所,经渣口岩需40分钟,且山路曲折,当地村民很少行走;经海子头到岩脚社背风村公所需20分钟,且道路平坦,村民经常行走。从符汉成家到背风村公所、赖**均无必要经过渣口岩。

6.昆明**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昆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符秀开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次日被取保候审;符秀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次日被取保候审。

7.云南省昭通市昭**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证实,昭**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宣告李*乙死亡;经调解,2010年10月25日,刘**自愿赔偿李*甲、洪*人民币72000元。

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1)李*甲证实:2004年初,李*乙到刘**经营的“二刘汽车修理厂”当学徒,农历冬月初三,其小舅子洪**告诉说,刘**打电话说李*乙拿着客户付的修理费跑了。之后其和刘**到巧家找到修车的客户符*开,符*开称已将修车费拿给李*乙,并将李*乙送上车。后来,其和刘**多次寻找未果,向铅厂、崇**出所报案。2010年昭阳区人民法院宣告李*乙死亡,经调解,刘**赔偿其人民币72000元。

(2)刘**证实:2004年12月8日,巧家县崇溪乡背风村的符*开在其经营的“二刘汽车修理厂”修理面包车,修理费3300元左右,因符*开钱不够,其叫李*乙跟随符*开到家中拿钱。冬月初二下午,符*开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其就叫符*开把李*乙和钱送到铅厂,后其没有见到李*乙,也没有联系上符*开。初四,其打通符*开电话,符*开说,钱已拿给李*乙,并送李*乙坐上彭家客车。两三天后,其还是不见李*乙,联系李*乙家属,得知李*乙没有回家。其和李*甲、符*开等人到铅厂、崇**出所报案,后去找符*开,未找到,符**说其将卖牛的钱拿给李*乙,符*开送李*乙去坐车。2011年,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李*甲人民币72000元。

(3)彭**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8、9月一天晚上,符秀开叫其去吃烧烤,说如果派出所询问其,是否送一个人坐其家里开的客车,后来人不见的事,叫其说句公道话,并送给其一条软云烟、一瓶松子酒。

(4)符汉彩、刘**、高升贵证实,从符汉成家去赖石山不经过渣口岩,方向相反;去背风村也绕远一倍的时间,路还不好走。

9.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符**、符**、符**供述:2004年12月,因符**欠巧家县“二刘修理厂”汽车修理费无力支付,符**提出杀害前来拿钱的被害人李*乙,并邀约符**、符**参与。同月14日,三人谎称送李*乙去坐车,将李*乙带至渣口岩,符**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锤殴打李*乙,李*乙逃跑,三人追赶李*乙致其摔下悬崖死亡,三人用乱石掩埋尸体后离开现场。另符**还证实,符汉成得知其兄弟三人杀人的事情后,问是否将尸体埋好。

(2)原审被告人符*成供述:其询问符**得知符秀开殴打、追赶李*乙,致李*乙坠崖死亡,随后,其还赶往埋尸地点查看尸体是否藏得隐蔽。后在修车厂老板、被害人家属及公安机关寻找李*乙的过程中,作假口供包庇三人。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秀开、符**、符**无视国法,故意杀害李*乙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符**作假证包庇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符秀开提起犯意,邀约符**、符**参与犯罪,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坠崖身亡,是主犯,符**、符**是从犯。符**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符**,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符秀开、符**、符**供述因无法支付修车费用,将被害人带至渣口岩,殴打至被害人坠崖死亡,与符**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及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符秀开、符**、符**带被害人行走的路线并非坐车路线;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的尸体,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判根据符秀开、符**、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三人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亦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符*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符*开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符*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与符*开犯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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