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杨**驾驶其所有的云N68V99号大众汽车,载劳某娟、劳**,欲从瑞丽前往昆明。次日凌晨1时许,途经木康边防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劳某娟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一个标有木糖醇”字样的口香糖塑料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2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供述,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该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所持有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其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段**、杨**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该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所持有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运输毒品罪持有异议,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运输的行为。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其仅将吸食剩余的毒品随身携带,所携带毒品仅供自己吸食,没有扩散毒品的故意。该案不适用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杨**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3、本案涉案毒品未做过含量鉴定,称量结果不准确,且该毒品系供被告人杨**和劳**共同吸食的,不应全部归罪于被告人。4、侦查机关所扣押被告人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1000元与犯罪无关,应返还被告人杨**。5、被告人杨**已离婚,须照顾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的父母及年幼的女儿,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杨**驾驶其所有的云N68V99号大众汽车,载劳某娟、劳**,欲从瑞丽前往昆明。次日凌晨1时许,途经木康边防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劳某娟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一个标有木糖醇”字样的口香糖塑料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2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供述,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2张,证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其外包装和被扣押的涉案财物的外观形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被抓获的过程。

4、被告人杨**及证人劳某娟的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户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违法犯罪纪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证人劳某娟的身份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人杨**所有及车辆的基本信息。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物品依法扣押。

7、证人劳**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明劳**的身份信息。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请求返还被扣押财物申请书、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车辆及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发还被告人杨**家属。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和证人劳*娟持有的手机近期通话的调取情况。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和证人劳*娟名下银行账户交易的查询情况。

11、协查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及证人劳某娟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进行了查询。

12、银行卡取款凭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的取款情况。

13、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无法查找到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杨**的缅甸男子以及对被告人杨**持有银行卡内余额分两次扣押的原因的说明。

14、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明经民警现场盘问、检查被告人杨**及证人劳**、劳**的情况。

15、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杨**及证人劳某娟尿液检测结果吗啡阴性、冰毒呈阳性。

16、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2克,从中提取0.1克用于定性鉴定。

17、手机通讯录提取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杨**和证人劳*娟持有的手机通讯记录进行提取,未发现与案件有关记录。

18、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杨**及证人劳**,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19、证人劳**、劳**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20、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2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过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在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的情况下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庭审过程中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扣押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