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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3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200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农历3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婚后相处一般,至近三、四年,被告长期赌博,满着原告向亲友借钱,让家庭负债累累。现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事实不符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与被**某某于2003年农历3月认识,于2003年农历11月2日举行婚礼,200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3月15日双方生育长子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2016年1月28日,原告晏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坚持诉称、辩称理由及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共同处理好家庭经济,双方是能够在一起相处下去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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