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滇**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富**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云南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裔惠**司)、昆明基**任公司(以下简称基路公司)、解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富**银行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陈**与富**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向富**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为中**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7.5‰,借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半年内(含半年)加收30%;半年以上至一年(含一年)加收40%;一年以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裔惠**司与富**行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和《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裔惠**司为陈**向富**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裔惠**司存于富**行昆明聚兴支行(账号为×××)的12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基**司及解晓分别与富**行股份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富**行按约向陈**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富**行借款本金3476649.94元。另查明,基**司向裔惠**司汇款1200000元。一审中,富**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陈**立即向富**行偿还借款本金3476649.94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二、陈**承担富**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9600元;三、请求实现质权,以裔惠泽在富**行聚兴支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账号:×××)内的120万元的保证金(编号20131029)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裔惠**司、基**司、解晓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富**行与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富**行依约向陈**发放了贷款,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富**行提交的证据,陈**尚欠借款本金3476649.94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已处于逾期状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富**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即律师费69600元,该费用是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富**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且在《个人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公司与富**行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基**司、解晓分别与富**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都是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基**司、裔**公司、谢**应按合同承担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裔**公司与富**行签订《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进行了履行,故裔**公司应用其质押的1200000元保证金优先清偿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行借款本金3476649.94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半年内(含半年)为130%;半年以上至一年(含一年)为140%;一年以上150%计算);二、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行实现债权的费用69600元;三、陈**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由富**行享有裔**公司在富**行股份有限公司聚兴支行,账号为:×××中的1200000元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四、裔**公司、基**司、解晓对陈**上述债务(裔**公司在富**行股份有限公司聚兴支行,账号为:×××中的1200000元保证金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裔**公司、基**司、解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案件受理费35170元减半收取17585元由陈**、裔**公司、基**司、解晓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富**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裔惠**司、基**司、解晓对陈**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裔惠**司、基**司、解晓为陈**向上诉人借款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清偿责任。陈**与富**银行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裔惠**司提供贷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以该保证金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基**司、解晓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约定,当陈**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上诉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上诉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裔惠**司、基**司及解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基**司、解晓共同答辩称:富**银行的上诉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裔**公司答辩称:富**银行对保证金保管不善,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证据,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基**司、解晓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条约定“……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贵行首先向借款人或者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裔**公司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富**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富**银行均有权要求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金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是否存在先后实现顺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既有第三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又有保证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基路公司、裔**公司及解晓已与原告对担保权利如何实现作出约定,即富**行有权同时向三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双方的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富**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对部分表述不当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滇**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借款本金3476649.94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7.5‰加收比例计算,半年内(含半年)加收30%;半年以上至一年(含一年)加收40%;一年以上加收50%计算);

二、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滇银**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9600元;三、若陈**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由富滇银**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享有云南裔**有限公司在富滇银**限公司聚兴支行,账号为:×××中的1200000元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三、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云南裔**有限公司、昆明基**任公司、解晓对陈**上述债务(云南裔**有限公司在富滇银**限公司聚兴支行,账号为:×××中的1200000元保证金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裔**有限公司、昆明基**任公司、解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四、云南裔**有限公司、昆明基**任公司、解晓对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裔**有限公司、昆明基**任公司、解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5元,由陈**、云南裔**有限公司、昆明基**任公司、解晓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云南裔**有限公司、昆明基**任公司、解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