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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16日16时许,驾驶云XXXX号车由安宁**办事处上麒麟村驶往安宁**办事处中麒麟村幼儿园。16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安宁**办事处麒麟工业园区在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宁**办事处中麒麟村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入中麒麟村过程中,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经检验前车闸不能产生有效制动效能的电动自行车,沿安宁**办事处麒麟工业园区在建道路机动车道南侧有效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李**所驾车车前金属防护杆右侧及右边缘、车前保险杠外罩右侧、前保险杠外罩下端面右侧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所驾车车身左侧金属防护杆外包裹的黑色胶套后端、车身左侧车罩后端、车身左侧后端及车底左侧后端相撞擦、擦压,致被害人王某某现场死亡,所骑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死亡。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系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按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185250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王某某丧葬费68616元,为处理王某某丧事还支付丧葬用品等费用共计17430元。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于2015年10月8日,本院以(2015)安*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398878元,其中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88878元,被告人李某某已交纳赔偿款88878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26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再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66元,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安*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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