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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待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待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寸**在盈江县平原镇盈丰园饭店附近的路边贩卖给朱*甲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寸**在盈江县平原镇张**加工店外20米处等待与朱**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盈江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侦查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寸**身上查获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9包,经称量净重11.5克,褐色丝状鸦片1包,经称量净重2.2克,黑色M1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288137611),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寸**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寸**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3月29日下午在盈江县平原镇盈丰园饭店附近的路边贩卖给朱*乙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一次不予认可,其未有贩卖过,2015年3月31日这次认可。

辩护人杨**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5年3月2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陈述不一致,证人的供述中购买毒品的时间和被告人供述有巨大差异,且该项指控不存在物证,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及电话通讯记录来认定犯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5年3月3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本次犯罪属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客观真实地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被告人被抓获来源于吸毒人员朱**的举报,在被举报之后,公安机关即示意朱**给被告人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送300元的毒品到盈江县张**加工店门口,随即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引诱犯罪,吸毒人员朱**向被告人要求购买的毒品数量决定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而该数量完全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的毒品数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大队民警在开展毒情调研时查获吸毒人员朱**,其称自己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小伙子那里购买的,并告知该人的联系电话号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的小伙子进行抓捕。当日17时16分,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朱**打电话给曾贩卖毒品给他的小伙子再送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到盈江县平原镇张**加工店门口。当日18时许,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民警在盈江县平原镇张**加工店外20米处将前来与朱**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寸**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寸**身上查获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9包,经称量净重11.5克;从其身穿上衣口袋内查获丝状鸦片1包,经称量净重2.2克;从其手上查获黑色M1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288137611),查获人民币600元,查扣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其哥所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寸**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证人朱**、孙某某的证言;5.查获的毒品、手机、人民币、摩托车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8.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9.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11.(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41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2.对吸毒人员朱**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其所举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贩卖给朱*甲毒品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印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查获甲基苯丙胺11.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寸**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寸**于2015年3月29日下午贩卖给朱*甲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供述与朱*甲的证实,在购买毒品时间、支付的人民币数额并不一致,对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寸**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查获的被告人寸**驾驶的摩托车不属本人财物及人民币600元,无证据证实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法所得。对于查获其的黑色M1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有证据证实其供犯罪所用,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寸**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寸待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丝状鸦片2.2克及供犯罪所用黑色M1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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