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发诉称,被告黄**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相反是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黄**是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汪**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书写过该份借条,该份借条没有被告的手印,不知是谁书写的。

被告黄**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原告汪**的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云南省**民法院民一庭向中国建**限公司河口支行调取了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1份、转账凭条1份、黄**银行卡明细账1份,并对武**作了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汪**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对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转账凭条、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武**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不真实,这笔款项是越南老板委托武**支付给被告的工人工资,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与本院委托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人民法院民一庭调取的证据: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1份、转账凭条1份、黄**银行卡明细账1份、武**询问笔录1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黄**向原告汪**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汪**与黄**一起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今借到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1份。当日,原告交给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越盾由其在越南老街兑换成人民币,并于次日通过转账方式存入被告在中国建**限公司河口支行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汪**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委托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人民法院民一庭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对借条的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归还原告汪**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承担1478元(未交),由原告汪**承担172元(已交)。

上述应由被告黄**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