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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玉**责任公司与丽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丽江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丽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祥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擎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承包经营的期间为二十年,从标的物移交乙方之日起计算(从二○○五年五月一日起计算)。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单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终止合同。单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八十万元”的约定,其在承担违约金的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一、二审法院仅片面认定该条款中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部分,却对可以单方解除的部分不予评述,有意偏袒龙耀祥酒店,隐瞒部分法律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该条约定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现其已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中**行向龙耀祥酒店的账户支付了违约金80万元,具备了《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故二审法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其提供的视频光盘可以证实丽**院的食堂就是龙耀祥酒店,法官均在该酒店就餐,与该酒店存在人情利益关系。二审法官受理该案后既没有主动回避,也没有向其说明情况,告知其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二审法院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龙耀祥酒店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擎天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擎天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擎天公司与龙耀祥酒店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仅仅是对一方构成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擎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二审法院不存在隐瞒部分法律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亦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形,擎天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擎天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擎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视频光盘不足以证实二审法院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擎天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仍不能成立。

综上,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丽江玉**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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