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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普万坤诉被告祝福、祝文通、大街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诉被告祝福、祝文通、大街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及其法定代理人普**、李**、普**委托代理人自章云、被告祝福、祝文通及祝文通委托代理人普永章、被告**小学法定代表人隗**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诉称:原告普**和被告祝福均是被告大街中心小**地完小的学生。2014年12月2日,被告祝福在学校玩自制弓箭,在玩耍过程中,弓箭射中原告的右眼。事件发生后,学校及被告均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直到当晚9点学校才通知原告的父母,原告的母亲到平地小学看到原告的眼睛受伤,就带原告回家检查,发现原告的眼睛受伤很严重,第二天带原告到景**民医院检查,医院告知原告的眼睛受伤很严重,县医院无法治疗,要求立即带原告到昆明就医。原告母亲于2014年12月3日包车上昆明,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6天,并多次到云南**民医院复查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右眼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3000元。就原告右眼受伤问题,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及学校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小学在校生,在校期间被同校的被告祝福用自制弓箭所伤,给原告的右眼造成残疾,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和父母以及学校共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68.31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726元、食宿费6350元,合计77308.31元,扣除被告**小学给付的2000元、被告祝文通给付的25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7280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福、祝**辩称:对被告祝福在学校玩自制弓箭伤到原告右眼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祝**接到学校电话后,自己虽然不在家,但也积极主动配合,并没有怠于救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发时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件是发生在学校,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有教育、管理义务,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学校承担,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小学辩称: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学校同意承担,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的只承担次要责任。事件发生后,学校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之后也进行了关注。平时学校就教育学生不能把危险物品带到学校,事发前学校并没发现被告祝福把弓箭带到学校,有可能是被他藏匿在床底下,无法进行监管,所以学校已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几方当事人对二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父普陈军及母亲李**;

A2、云南**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右眼受伤及住院情况;

A3、云南**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收费单两份、检查治疗缴费单一份、红会大药房销售单一份、检查治疗交付单一份,证明原告医治右眼支出的费用数额;

A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右眼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13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

A5、交通费(包括定额发票、车票及车票所附的保险凭证)发票三十四份,证明原告景*往返昆明、景*往返大街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A6、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第一次上昆明治疗因情况紧急,是证人用自己私家车送原告及家人上昆明的,证人收取了原告父亲给付的4160元的劳务费、油料费、过路费,但4160元中包括证人为原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左右。

经质证,被告祝福、祝**、被告**小学对证据A1、A2、A3、A4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每次上昆明无需两个人员陪护,所以对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包车费过高,故对证据A5部分予以认可,对A6不予认可。

被告祝福、祝*通向本院提交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小学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安全协议书一份及事发当日值班教师黄显菊出庭证言,证明学校在学生的管理过程中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协议书、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学校不能以此认为尽到管理义务而推卸责任。被告祝福、祝**认为两份书证不能证明被告中心小学欲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和被告祝福、祝文通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小学提交的两份书证虽然来源合法,但都不能证明原告普**受伤当天学校已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护义务。证人黄显菊自己就是事发当天的值班教师,自己证明自己对学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证言无证明力,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普**和被告祝福均是被告大街中心小**地完小的学生。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祝福在学校玩自制弓箭,在玩耍过程中,弓箭射中原告普**的右眼。第二天原告母亲带原告到县医院进行检查,但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到昆明治疗。因情况紧急,原告的母亲于2014年12月3日找到亲戚李**,让其用自家车辆将原告母子等人送往云南**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云南**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在父母陪同下前往云南**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原告的右眼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右眼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13000元。事发后,被告祝福家和被告大街中心小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和2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祝福在玩耍自制弓箭过程中射伤原告普**的眼睛,其行为是引起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告祝福监护人的其父亲被告祝**就应当为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祝福是住校生,其在校期间已脱离父母监管,此期间对被告祝福的主要管理义务在学校,其父被告祝**从客观上难以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祝**的侵权责任。被告**小学对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直接推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普**和被告祝福在事发时都是未成年人,双方都在学校生活学习,被告**小学对二人都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也有对二人进行安全保护的义务。被告祝福在玩耍自制弓箭时正是学生午休起床、秩序比较混乱时,但当时学校只安排了一名教师值班,其余教师都不在校。在此期间,值班教师并没有对一百多名未成年学生起床后的活动情况进行必要的巡查和正常的监督管理,从而未能及时发现被告祝福玩耍带有一定危险性的自制弓箭,最后导致弓箭伤到原告普**右眼的后果发生。被告**小学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在学校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故可推定被告**小学事发当天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其应当为原告普**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祝福和被告**小学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小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祝福、祝**为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祝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和经济来源,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祝**承担。

原告普**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为:医疗费6260.31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572元(包括包车费3360元),因原告为治疗复查、鉴定往返昆明共计六次,故本院酌情支持往返昆明的食宿费4000元,合计68796.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祝文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7518.5元(68796.31×40%),扣除已给付的2500元,还应给付25018.5元;

二、由被告**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1277.8元(68796.31×60%),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39277.8元;

三、驳回原告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祝文通承担150元,被告**小学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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